2007年9月,琚某与姜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琚某将其所有的一套临街商住楼房转让给姜某,转让价款为15.65万元,被告首付5.65万元,余款10万元于次年9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琚某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姜某,姜某则向琚某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今年9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姜某与琚某协商能否将合同续期一年,琚某当时未明确表态,姜某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9月10日,姜某见续期无望,表示要支付剩余购房款,但琚某拒绝接受。9月17日,琚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情节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落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到何种程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院一般认为,迟延付款十日不属于严重违约,情节轻微。因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不能容忍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或仅难容忍短期迟延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