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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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联产承包制,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应当成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承包经营方式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可以实行适度规模的专业场、队、组、户联产承包,可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可以实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民主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有偿守信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相当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场、队、组、户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承包发包项目,可以由社员申请,经民主评议确定,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发包方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发包,负责管理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指导承包者制定生产计划和措施,检查发包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统一经营职责,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护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者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出售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款。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项目及位置、数量; (二)承包经营期限; (三)土地质量等级评价,其他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折旧办法;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承包方应采取的基本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设备设施的责任和措施;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 (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签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加收承包款,直至收回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团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真意转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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