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天的新闻通气会上,海口中院有关负责人就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热点问题一:房屋被查封期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据当事人郑廷进申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申请执行黄天喜一案中,于2002年9月10日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产——鑫新公司所有的海南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座房,2005年6月16日方解除查封。因此,鑫新公司与案外人刘清华之间在此期间签订的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所办理的房产证同样无效。
海口中院有关负责人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在另案中作出的查封裁定不能必然导致案外人刘清华与鑫新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黄天喜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查封“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自建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海南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座第一层南侧铺面160.58平方米的房产”,虽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征询异议公告,但未将上述查封裁定送达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档案馆及房产交易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案卷内也未有送达案外人鑫新公司的材料。该查封裁定虽生效,但其效力范围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述裁定并不能必然导致案外人刘清华与被执行人鑫新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
此外,2006年6月6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海新法执字第560号案件即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黄天喜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既不存在,查封行为自然失效。
热点问题二:刘清华是否善意第三人?
那么,刘清华在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并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向鑫新公司提出退款要求,随后也接受了退款,并在法院调查时作了伪证,还能够被认定为其善意取得了争议房产而非与鑫新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该房产吗?
海口中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刘清华向鑫新公司购房时,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就郑廷进申请执行鑫新公司一案中作出裁定查封争议房产之前,已和鑫新公司签定了购买合同,约定了合理价格,付清了全额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且对外出租,且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后也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上述情况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条件。虽然《物权法》当时尚未生效,但在没有相反规定的前提下,该法应当成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应认定刘清华对争议房产为善意取得。
该案承办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刘清华在得知所购房产被查封后又找鑫新公司退款,恰恰证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而非与鑫新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该房产。
热点问题三:是否会处理有关责任人?
在通报有关案情时,海口中院透露,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院在处理本案异议过程中,及该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龙华区法院未将另案相关情况报告中院,在本案案卷及所作的相关裁定中也未提及另案相关事实。2005年9月21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已为刘清华核发了房产证。而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在鑫新公司2004年已为争议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的情况下未作出重新查封裁定,且于2006年6月19日在郑廷进与鑫新公司一案中再次查封了已登记在刘清华名下的房产,违反了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在第三人未书面确认或未经生效裁判除去其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中不能直接再予查封及裁定抵债)。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对郑廷进的权益造成损害?如果上述行为违规,会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海口中院有关负责人称,龙华区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是就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黄天喜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后发现该案涉及刑事诈骗,龙华区法院终结执行该案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因此就民事案件而言,上述行为并未给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造成损害。郑廷进案与此无关,利益亦无损失。但龙华区法院应就此案总结经验,汲取教训。
对此,司法界专业人士有何评论,本网当继续关注追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