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出现或存在于我国民法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形式或类型的民事责任却长期没有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与重视。新旧民法教科书中找不到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任何理论叙述,早已热闹非凡的民法学界也一直未见有人涉足这一领域。1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至今在民法学中仍然是一块蕴藏着巨大价值、尚待开发的处女地,很多问题都迫切需要并值得讨论。与此相应,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也长期处于自然生长的消极与混乱状态之中,亟待反思与和完善。在补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上,行政立法甚至比民事立法更发达,这反映出民法的尴尬。2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认识模糊、补偿责任与非补偿责任不分和随意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等问题也逐渐凸显,甚至不乏以补偿责任取代赔偿责任或以赔偿责任取代补偿责任的错误做法。应该看到,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与快速变化已使民事活动方式和民事法律关系日益趋于复杂多样。民事立法受到了应有的重视,国家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正在不断加大,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相应地也会越来越多,其法律适用空间也会越来越广阔,完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必要性与意义已越来越大。在立法与司法迫切需要科学理论引导的背景下,启动相关的法学研究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补偿责任已经入宪,3民法典也正在制定中,这是开展民事补偿责任理论研究和进行制度重构的绝好契机。
从民法学体系上看,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不外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更确切地说属于民法学研究中的微观问题。或许正因为如此,民事补偿责任才一直被作为立法特例看待而鲜有人从制度角度或层面上加以认识。或许是由于民事补偿责任问题的份量在民法学中显得过轻过小,隐藏在其中的重大法学法律价值才会长期被学术界忽略忽视;或许是民事补偿责任问题过于复杂,既无同类研究成果参考,又无现成体例与规律可循,到头来恐怕只会吃力不讨好,甚至永远得不出期待的结果,它才一次次地从法学家的眼皮底下溜走;或许是学者们早已发现了问题的价值,但又觉得研究时机尚未成熟,而只是暂且将它放一放……这些,可能会被认为纯属毫无根据的猜测,但却是笔者的真实想法。
发现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理论价值、法律价值和现实价值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笔者长期从事民法教学工作与保持学术观察习惯的结果。大约从1995年开始,笔者开始对民事责任制度中的特殊问题发生兴趣并就其中一些如民事责任减轻制度等进行过探讨。然而,民事补偿责任这一选题从初定论题、草拟提纲到完成全文,却长长花费了六、七年的时间。其间,或许是懒惰,或许是畏难,或许是力不从心,或许是无奈于资料匮乏,或许是思想方向找不着北,曾无数次想到过放弃,也曾无数次地与朋友们谈起,无为与沮丧几乎成了一块心病。当年草拟提纲已经发黄皱折的几张稿纸,由于不时添加或改动观点要点而变得面目全非,它在承载着学术感想和求索情怀的同时也见证了笔者对民法的一片痴心。就这样,民事补偿责任问题成了多年的牵挂。岁月如流水,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涉及补偿责任问题的鲜活案例,不时触碰着思维的神经并催生出更多更深的思考。是痴心,是牵挂,更是那挥之不去的学术情结,促使笔者下定决心完成这一选题。2002年10月18日(电脑记载),笔者把提纲及若干内容键入电脑中并开始进行复杂繁琐的资料搜集与分析工作。2003年暑期,方才定下心神开始写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艰难写作与修改,往日的苦思冥想终于化为一行行、一段段可以阅读的文字,那桩萌生已久的心愿也随之得到了实现。
民事补偿责任——一个乍看起来并不怎么起眼的问题,牵引着笔者走进了民法学的宽广田野。游走中,让人真切地见识、感受和体验到民法及其理论的恢弘、微妙与灵性。
本文以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为中心,试图对相关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从西方到中国
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补偿责任最先由哪一个国家的立法确立?其立法背景与立法初衷是什么?民事补偿责任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的基本脉络与路径走向如何?由于资料所限,笔者无法深入考究并给出答案。这是令人遗憾的,客观上还会影响到本文所涉问题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也决定了难以追求研究成果的完美。笔者想做和所能做的,是尽可能利用搜集到的一切资料和相关性研究成果,根据一般法理和民法原理分析国内外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规定,探究相关法条的基本意图与立法精神,完成民事补偿责任的一般解构和价值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等问题。然后,结合我国的社会与法治发展现实,提出若干关于民事补偿责任制度重构与制度完善的设想。
考察域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尽管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立法差异,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似乎在各国民法典中都能找到一定数量的条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296条规定:“两个债务的清偿地不同者,一方须将运送的费用补偿他方,始得主张抵销”。 4再如,该法第1375条规定:“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5此外,该法第1437条等也就补偿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589条第(3)款规定(用益租赁中的返还义务规定):“受领的附属物的总估定价值高出或低于应返还的物件的总估定价值时,前一情形,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后一情形,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6该法第592条、第593条等也有关于民事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共有关系的终止,以实物分割,或自由变卖、拍卖后分割价金,或将全物移付与共有人中一人或若干人,使其向其他共有人补偿等方法完成”。7该法第六百七二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一十条第八百一十条等亦包含有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8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意大利民法典》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似乎是最多最全面的。仅在该法第二章(所有权)中,除第834条及相应条文规定(第838、865、867、1020、1638、2742条)外,就有第835条、853条、876条、913条、921条、924条、925条、938条和944条等涉及到补偿责任的规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