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和朋友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铺房,为图省事,加上对朋友的信任,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高没有要求朋友把自己列为“共有人”。不料,这个疏忽让他付出了极为惨痛的代价:朋友未经他同意,欲将房屋转让他人。当他获知此事并提出异议时,却发现自己的维权道路上布满荆棘。
2009年12月4日,省高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再审判决:高先生虽为产权共有人,但其朋友作为当时唯一的产权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图省事埋下纠纷祸根
2006年12月,高先生与朋友吕先生共同出资在昆明市正义路上购得一套面积约为240平方米的商铺。据高介绍,他们商议商铺由高使用,吕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了省事,高并没有要求吕先生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将自己列为产权共有人。
此后,高先生精心装修了商铺,准备好好经营这家商铺。但此时,吕先生却私下为商铺寻找买家。
2007年4月,朱女士看中了商铺,几番接触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在双方正准备着办理交易手续时,高先生获知了这一情况,当即提出反对。高先生要求吕先生立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朱女士拒绝接受这个条件,坚持只要房子不要赔偿,要求吕先生履行合同。
“合法地位”忽隐忽现
为此,手握买卖合同的朱女士于2007年5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吕先生履行合同。
由于产权证上没有高先生的名字,这起诉讼看上去与高没有什么关系。眼看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高先生情急之下,一纸诉状将吕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明确自己作为产权共有人的“合法地位”。随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高先生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身份”才算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承认。五华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朱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朱女士与吕先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高先生获取“合法身份”之前,因此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7月底,昆明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要求朱女士与吕先生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在高先生看来,二审判决尽管再次明确了其产权共有人的身份,但却对其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难道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侵害”?高先生随后向省高院提出申诉。
案件未果诉争房产已被执行
省高院在接到再审申请后,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但实际上,就在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下达的当天,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五华法院2月17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了关于注销吕先生原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房屋依法过户到朱女士的名下。3月5日,市房管局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注销了吕先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公告一事,吕、高都表示从未有人通知过他们。
据五华法院法律文书显示,早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朱女士就立即向五华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2009年3月16日,朱女士向法院交清了合同约定的258万元购房款,获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产权。随后,朱女士将此房屋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法院的这一行为,高、吕二人都感到难以接受,并对此提出质疑:“既然高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五华法院为何还要执行?”对此,记者多次联系五华法院,但都没有得到对方的正面回应。
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在苦等无果的情况下,记者来到省高院咨询。立案庭一位法官解释,如果基层法院在接到高院裁定前就已经执行,那属于合法行为,反之,当然属违法。执行后,若再审判决与执行行为相悖,可以“执行回转”予以纠正。
记者随后找到了省高院审监庭负责审理此案的王静法官,王法官表示,未经法院领导批准,她本人不便接受媒体采访。
此案因被称为云南首例物权诉争案而备受各界关注,该案的最终结果也成为包括媒体在内的各界关注的焦点。
如今,该案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吕先生与朱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一位曾经参与此案审理工作的法官无奈地表示,法律是公正的。如果当初高先生在购得这套商铺时,能够坚持在办理产权手续时要求朋友依法把自己列为共有人,那么,这起诉讼案件也就不存在了,其合法利益也就能理所应当地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