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均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更是进一步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民法通则》及《矿产资源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民个人可以合法采矿,《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
我国实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但是,仔细分析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我们发现这些有偿使用制度竟然无法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包括两部分,即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其中,矿业权有偿取得包括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使用费的缴纳;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缴纳。现就上述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矿业权申请人所申请的是国家勘查出资并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时,申请人才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价款。由此可见,矿业权的价款乃是国家基于作为矿产资源的勘查投资人所收取的回报,而非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所获取的对价,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
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在勘查上基本无风险或者风险很低的矿产资源、地表露矿,即使其中蕴藏着再大的价值,国家也不能收取矿业权价款。如此,国家的巨大利益必将流失。值得庆幸的是, 2006 年,国土资源部对于此问题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均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无论国家是否有过勘查投入;对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而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该通知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家对未进行过勘查投入的矿业权收取价款的问题。
但是,我们认为,这种价款的收取依然不能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物权法》对于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予以了明确。据此,类似于土地出让金,矿业权的价款似乎可以认为系申请人获得用益物权的对价。但是,我们知道,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当于租金,比如土地出让金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所有人 ---- 国家缴纳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对于所有人而言仍具价值,国家可以继续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租金(如原土地使用权人打算继续租用该土地的话),或者向其他人收取租金,国家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矿产资源却不具有可恢复性,一旦开采完毕,就不复存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已经物理地灭失了。因此矿业权价款肯定不是租金性质。如此推断,矿业权价款似乎也不是申请人获得用益物权的对价,也不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
二、矿业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矿业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矿区面积计算,无论矿区的矿产的价值多大。由此可见,矿业权使用费的收取肯定不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地位而收取的。
三、资源税
根据财税法原理,税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力无偿取得的收入,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普遍性。税与费得最大区别在于税的无偿性。由此可见,资源税的收取也不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地位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对价。
而且,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实行普遍征收、从量征收,而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对价应当是从价计算 [1] 。
此外,资源税属于地方税,税收收入归地方政府,不归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根据该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取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本应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但是,该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却规定, “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 。根据该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取实际上是为了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而不是国家基于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获得的收益。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但是,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却看不到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获得的收益。当然,这仅仅是我国矿业权制度设计逻辑混乱的表现之一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