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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共有 以共有分割公平

  • 时间:2021-04-08 00:06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

      1999年,李女士与丁某结婚。2006年初,夫妻俩购买本市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丈夫丁某。后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李女士离家在外借居多日,因双方诉讼离婚未成,当她回家时,发现早已是人去楼空。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在离婚诉讼期间,该房屋被丈夫丁某出售给了某房地产公司。李女士遂向法院起诉称,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

      律师分析

      该房屋是在李女士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毫无疑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可见,丁某私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但本案的焦点是:在该房屋仅登记在丈夫丁某一人名下的情况下,某房地产公司的购买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遵循公示公信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房地产的产权在设立和变动时,都要通过产权登记进行公示,在房地产买卖的过程中,产权人以登记为准,即使登记的情况与实际不一致,根据登记进行的买卖仍然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登记于丁某名下的房屋,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登记。虽然从婚姻法角度上讲该房屋系属丁某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物权的公式公信原则,该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其购买行为有效。至于丁某未经李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可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不能因此损害到作为善意第三方的购房利益。

      判决

      法院认为基于不动产的公式公信原则,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判决不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 视频主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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