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加工、生产假冒产品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案发后以串通、提供伪证等做法,对抗质监部门的调查取证和应尽的法律责任。然而,法网恢恢,漳州一起被委托加工、使用委托企业提供的印有他人厂名厂址的外包装、从事被委托加工食品包装的某企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串通被假冒人,提供伪证,干扰调查,阻碍执法,但最终没能逃脱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责任。
东窗事发 涉嫌双重违法
根据“12365”举报线索,漳州市质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于2009年8月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从事被委托加工和库存的80g×30包/箱装的酱腌菜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从事委托加工食品涉嫌未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二是外包装标识、印有涉嫌冒用“Z市XXX公司;Z市XX开发区”的厂名、厂址。
查明事实 固定违法证据
漳州市质监局立案查明: ①本案从事委托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酱腌菜的委托企业为Q市某食品厂;被委托企业为漳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②案发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分别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即实施委托加工、出厂、销售。③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外包装箱(80g×30包/箱)系本案委托企业提供当事人使用。④该外包装箱系案发前本案委托企业委托Z市XXX公司(案发前另一被委托企业、本案被冒用人)加工同一品种规格酱腌菜的加工期限到期、解除合约与关系后剩余的旧包装箱(物权归本案委托企业所有)。⑤案发后,本案的涉嫌冒用人于案发后第7天(8月12日中午)以欲归还12万元债务为诱饵,要挟、串通本案被冒用人并起草了一份所谓的《受权委托书》传真给本案被冒用人(有传真原件及传真日期为“12-AUG-2009 12:56”等痕迹为证据);本案被冒用人对伪证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后,出具了一份内容和日期与事实不符的所谓的《协议书》,并于同一天下午传真给本案冒用人(有传真原件及日期为“2009.08.12 16:56”等痕迹为证据)。
⑥伪证的内容和传真日期等痕迹,暴露了当事人做贼心虚、企图否认办案人员事先意料并于案发后第2天(8月7日)向被冒用人提取的冒用证据的不当行为,涉嫌干扰调查、阻碍行政执法工作。⑦经调查、核实,本案被冒用人出具了《关于出具伪证的情况说明和事实的证明》,向漳州市质监局声明并证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落款的日期都是假的,都是伪造的。” ⑧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供认其行为“是利用库存旧包装箱,结果冒用了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案发后串通被冒用人、提供伪证的过程和目的,承认所出具的伪证内容与事实不符。⑨当事人供认实际的加工日期开始于2009年6月下旬,至案发时近40天,已加工、出厂涉案产品3批合计数量5550箱,货值金额:5550箱×20元(批发销售价)=11.1万元。⑩违法所得【扣除梅菜、笋丝(产品的主要原料)成本及加工费、工资后的加工所得利润】:5550箱×1.10元/箱=0.6105万元;库存涉案食品45箱、未使用外包装箱510只。
说理教育 变抵触为和谐
办案人员在细致调查取证的同时,摆事实、讲道理,耐心说服教育。当事人变抵触、出具伪证为和谐、有序配合,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不再异议,并供认:一是明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未依法备案的行为违法;二是加工食品“故意、擅自利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旧包装箱,事先未征得Z市XXX公司(本案被冒用人)的同意,结果造成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是串通、提供伪证的行为不当。
辨别伪证 分析案件情节
本案当事人未备案从事委托企业委托和提供的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外包装箱加工生产80g×30包/箱酱腌菜,涉嫌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涉嫌违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59条、《产品质量法》第30条的规定。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第一个行为是明知从事加工食品必须备案而未备案即实施被委托加工、出厂,不能排除主观故意,但于案发后、接受笔录调查当天补办了备案手续,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定,建议责令限期改正(注:已经改正);第二个行为因当事人明知所使用的、由委托企业提供的旧外包装箱印有他人厂名、厂址,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厂名、厂址,事先未征得他人的同意,主观上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损害被冒用人和消费者权益,不能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且案发后串通、提供伪证,阻碍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漳州市质监局向市纪检报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试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情节较重违法行为,但因客观上存在利用旧包装箱的因由,属过失违法,根据上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试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建议综合认定为一般情节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冒用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认定事实 客观裁量审理
案件审委会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办案人员建议合法合理。当事人明知委托企业提供的旧包装箱印有他人的厂名、厂址,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的厂名、厂址,进行食品加工、包装,行为主观故意,损害被冒用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且案发后串通、提供伪证,阻碍行政执法工作。伪证无效,证据确凿,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本案客观存在利用旧包装箱问题,属过失违法,综合认定为一般情节违法行为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改正,停止加工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没收违法加工、库存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酱腌菜45箱(件)、未使用的外包装箱510个只,并处违法加工产品货值金额11.1万元等值以下0.2倍即2.22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0.6105万元。合计罚没款2.8305万元。
心服口服 当天履行处罚
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当事人对本案的违法事实、情节认定、客观审理、和谐执法、说理教育心服口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天履行了处罚决定。(漳州市质监局副局长:陈木海;稽查大队:陈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