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 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 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 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 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 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 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 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 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 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 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债权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债权人或其配偶见证该遗 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遗嘱执行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 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结婚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遗嘱撤销书而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