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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身体残疾,另一方提出离婚,应正确区分是行使正当的离婚权利还是遗弃对方的行为——王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 时间:2020-01-08 19:3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王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一方身体残疾,另一方提出离婚,应正确区分是行使正当的离婚权利还是遗弃对方的行为

    【案情】

      原告:王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2000年12月被告在外打工摔伤,双脚残废,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摔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身边照顾被告,白天下田干农活,晚上服侍被告。2001年被告无故用拐杖打了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8月1日,原告王某以被告双脚残废后性格古怪,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承担债务15743元,并给付被告扶养费2万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未生育。被告家只有母亲,业已年迈,家庭经济较紧张。2000年12月被告在外打工摔伤,双脚残废,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残废后,原告任劳任怨,自在家服侍照顾被告,2001年某月被告因心情不好无端用拐杖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不理被告,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残废后,原告又无一技之长,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对于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处理不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万元扶养费,因原告无经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在被告处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天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提出离婚是对上诉人的遗弃行为;2.上诉人摔伤残废、负债务15743元;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扶养义务;4.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要注意的问题之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遗弃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且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法律规定这种扶养义务是双向的,既可以是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也可以是妻子对丈夫的扶养。这种扶养义务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间的这种扶养义务也就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但是,一方对另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与一方对另一方的遗弃这两个行为常常难以分辨,特别是又掺杂了“离婚”这个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

      不尽抚养义务与遗弃行为在表现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他们均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对另一方要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第二,扶养人有扶养能力;第三,扶养人有拒绝扶养的故意。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构成了一方对另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但是,要构成遗弃,仅有上面三个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再加上一条:扶养人拒绝扶养的情节比较严重。如不给被扶养人提供必需的日常照料,经常将被扶养人置于无人理睬的状态,令被扶养人饥一顿、饱一顿等等。

      综观本案,被告摔伤后,原告并未对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感情破裂。女方没有对男方不尽扶养义务,更谈不上遗弃,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只要把握离婚条件即可,不必虑及其他。

      本案中还有一点不能忽视,那就是被告身体残疾,离婚后生活将会雪上加霜,因此,在判决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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