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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子女难教育为由变更抚养权——张某某诉范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

  • 时间:2020-01-08 19:3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张某某诉范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

      ——能否以子女难教育为由变更抚养权

    【案情】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7年5月经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范×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03年2月份,原告以其自身多病,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范又判归被告范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自己是远洋渔业公司的船员,从事远洋捕捞工作,出海时间不确定,经常一出海就是一两年甚至三年,职业不适合抚养孩子。而且现在公司暂停生产放长假,每月只有生活费225元,无力抚养其子。

      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解。从原告的陈述中法官了解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子范×厌学、偷东西等行为屡教不改,作为母亲感到难以教育这样一个不听话的孩子等原因所致。法院在征求范×的意见时,他表示父亲经常出海不在家,他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审判】

      某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其难以胜任对子女的教育责任。法院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被告的职业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对生活、学习需要教育引导的未成年子女是不适宜的。同时考虑到范×本人的意见,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与母亲有着较深的感情,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无能力教育日益长大的孩子范×,要求将孩子的监护权变更给被告,这个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换句话说,就是抚养孩子的一方能否以子女难教育为由申请法院变更监护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上述四条理由中只有第四条似乎可以被原告引用,但是,子女难教育是不是就是所谓的正当理由呢?单从该条规定是看不出的,我们有必要对监护的性质加以分析。监护是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离异的夫妻是否有能力履行对孩子的教育职责应充分考虑各方的具体条件,如收入、住房、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本人从事的职业等等因素,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利益。如果平衡上述各项因素,一方的条件明显优于另一方,而且孩子也愿意由条件优越方抚养,就应本着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将孩子归条件优越方抚养。如果孩子在离婚时由另一方抚养,另一方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应判决变更抚养权给条件优越的一方。本案被告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且目前公司停产,每月仅有生活费225元。原告的条件相对好一些,孩子也愿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孩子归原告抚养是符合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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