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洪明,男,1964年10月出生,个体户,现住琼海市东平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丽霞,女,1963年8月出生,琼海市东平农场食品厂职工,住东平农场。 上诉人刘洪明因与被上诉人林丽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洪明又以与被上诉人在新朋好友和农场领导进行思想教育后,表示一定改正不良作风,上诉人表示谅解,双方愿意合好。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纠纷中,上诉人表示谅解,双方愿意化解矛盾,重归于好。上诉人申请撤回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洪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东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