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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娟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 时间:2020-01-07 17:09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上诉人江雷因与被上诉人周蓉娟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蓉娟与江雷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颁发的蓉成华离(2003)字第805号离婚手续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现金,并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办理的产权证,被上诉人对此房屋的存在是明知的,双方不可能在离婚时对此财产不作分割就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房产证也证明成都市新光路9号新加坡花园2-6-3c房产属男方婚前财产,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割的仅仅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依据所谓的“语言文字的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认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的房产未予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蓉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江雷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银行取款的凭证,以及江雷与周蓉娟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结束后的谈话录音。双方交谈的主要内容是:江雷陈述其已经给付周蓉娟8万元款项,并向周蓉娟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没有周蓉娟认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产归江雷所有的谈话内容。

      对江雷提供的取款凭证,周蓉娟认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江雷提交的谈话录音,周蓉娟否认曾经收到江雷给付8万元款项的事实,并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江雷与周蓉娟于1998年8月认识,2002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江雷,颁证时间为2002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对江雷提供的其于2003年10月22日到银行取款的凭证,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形成,江雷有条件在一审诉讼中举出,故该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雷举出的其与周蓉娟的谈话录音,虽有部分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但因谈话内容主要涉及江雷向周蓉娟支付款项的问题,没有周蓉娟认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产归江雷所有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江雷所主张的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房屋归江雷所有的事实。该谈话录音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江雷提交的谈话录音缺乏证明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没有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周蓉娟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江雷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11月,在其与周蓉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属江雷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当推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屋为周蓉娟与江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但同时注明了“地:新光路9号新加坡花园2-6-3C,面积86.82平方米”,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位于“新光路9号新加坡花园2-6-3C,面积86.82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包括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屋。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乙区5-2-2-7号的房屋,双方应当予以分割。鉴于江雷已将该房屋售与他人,缺乏对实物进行分配的条件。因此,对周蓉娟要求分割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 630元,由江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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