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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某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纠纷案

  • 时间:2021-04-28 23:45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4月4日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张某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四方出资成立某某公司,公司采用股份制,其中徐某某占30%、舒某某占30%、李某某占30%、张某占10%。2007年6月28日徐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张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设立某某公司的登记手续。据某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中的章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中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张某、徐浩,分别占有50%股权。徐浩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徐浩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某某公司50%的股权实际应归徐某某与舒某某所有,张某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某某公司50%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某某与舒某某所有。

      某某公司拒绝在工商行政部办理变更事宜,徐某某遂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将徐浩持有的30%股权变更至徐某某名下。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徐浩尽管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其持有某某公司50%的股权,但其仅作为名义出资人在该公司持股,徐某某、舒某某方为实际出资人,张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所持有的50%的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某某与舒某某所有。对于上述事实,得到了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徐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就本案而言,在确认徐某某在某某公司享有30%股权的基础上,其主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徐浩名下50%股权中30%的股权变更至徐某某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1、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又称显名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个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断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就是要看其是否具备上述要件。

      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徐某某与名义出资人徐浩分别具备了上述部分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实际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名义出资人为法律股东并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依照这种观点,应当以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等外观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还有的学者试图折衷上述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主张在涉及到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应当区分内部关系纠纷和外部关系纠纷作不同处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纠纷发生在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关系纠纷,法院采取了“实质说”,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2、股权变更登记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登记名义出资人,公司应该按照实际出资人登记股东。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徐浩登记为股东是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实际出资人依《股东出资协议》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即获得股东资格的利益。在实际出资人徐某某主张股东资格时,某某公司应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是公司应尽的义务。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是认定股东资格最直接的依据,因此,实际出资人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要求公司登记自己的股权。实际出资人如有特别需要不愿成为名义出资人,应该与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或是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相关协议主张自己的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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