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家就、潘家顺因与被上诉人潘家东、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就(PHUA KHEA CHU)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顺(PHUA KAI SOO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东(FOU KIA DO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利公司”)。
案情:
新加坡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GETRONICS(S)PTELTD,下称金大公司]是1988年6月29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有限度豁免责任私营公司”,原名金大电子有限公司,1992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股东和董事均为新加坡籍华人潘家东和李翠菊两人,其中潘家东在该公司任董事长。
1993年9月20日,金大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投资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经营的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后增加至90万美元)。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全部资本概由金大公司投资;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潘家东任董事长。同年10月14日,金大公司的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托声明书》,委任副董事长潘家就为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代理总经理之职,同时全权处理在大陆的一切事宜。此外,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法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均表明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
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注册设立了由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金东利公司。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金东利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自章程获批准之日起成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3名,其中潘家东任董事长,潘家就和潘家顺任副董事长。金东利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0万美元),包括流动资金20万美元,设备资金110万美元,其中设备资金107.7582万美元由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转入,其余设备则从中国内地购入。此外,东莞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市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审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历年(次)验资报告也表明金东利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并于同年12月27日宣布委任潘家东为金东利公司董事长、潘家就为金东利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同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任声明,内容为委任金东利公司副董事长潘家就为执行董事并代理总经理之职,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一切事宜。1999年9月28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一,主要内容是增加投资总额和调整投资构成,投资总额增加至14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30万美元,流动资金10万美元。
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顺、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从2000年3月22日起,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分公司的所有分红情况如下:潘家东60%、潘家就20%、潘家顺10%、魏君明5%、张成文5%,以上人员离开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
2000年3月24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二,主要内容是增加一名副董事长潘在蔚,此时,经委派方金大公司确认的金东利公司董事会及正副总经理名单为:董事长潘家东,副董事长潘家就、潘家顺、潘在蔚,总经理魏君明,副总经理张成文。2000年10月8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三,主要内容是调整资本构成,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生产量,其中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5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15万美元,流动资金15万美元。2000年11月13日,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补充章程之四,主要内容是取消副董事长潘家就和潘家顺的职位,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均系金大公司委派,潘家东任董事长,潘在蔚为副董事长,魏君明为董事。以上四份补充章程均已依法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2000年11月24日,金大公司在海南省文昌市注册设立了一家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对该公司的投资款是以金东利公司的利润款投入。
2000年12月29日,潘家就和潘家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潘家东以及受其控制下的金东利公司非法侵犯了其作为金东利公司股东和副董事长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潘家就为拥有金东利公司20%股份的股东,确认潘家顺为拥有金东利公司10%股份的股东,并责令潘家东立即停止侵犯潘家就、潘家顺股东权益的行为。(二)判令金东利公司立即分给潘家就2000年度股份收益16万美元、分给潘家顺5万美元。(三)判令金东利公司立即退还潘家就留存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属于其自有现金折合人民币110507.94元。(四)判令金东利公司为潘家就报销2000年4月至今的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5890.94元。(五)判令潘家东立即停止侵吞金东利公司资金的活动,并赔偿因其擅自调用公司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开办其自有荔枝园给潘家就、潘家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占用资金总额的30%计算,共计90万元人民币,其中潘家就60万元人民币,潘家顺30万元人民币。(六)依法取消潘家东以车旅费名义每月在金东利公司领取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特权,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股东、董事及公司经理的行为及权利义务。
2001年1月10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决议,撤销潘家顺、潘家就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任命魏君明为金东利公司董事,经过更换后,金东利公司董事会由潘家东、潘在蔚和魏君明组成。同年2月17日,金大公司根据上述董事决议向潘家顺和潘家就两人分别发出了《撤职信》。同年2月19日,金大公司发表了一份《声明书》,认为潘家东、潘家顺、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书事先未经过金大公司及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事后也没有报经金大公司备案,严重损害了金大公司作为股东的权益,据此声明:1、该分红协议书无效;2、保留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上诉主张潘家东、金东利公司返还被扣分红款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并根据2000年10月以后的分红情况,补发其应得的份额的问题。虽然潘家就、潘家顺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但根据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魏君明及张成文签订的分红协议,潘家就及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潘家就及潘家顺分别享有20%及10%的分红。潘家东作为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以及金东利公司投资者金大公司的股东及其董事长,亲自在上述分红协议上签字,可视为已取得金东利公司投资者金大公司的同意。因此,该份分红协议合法、有效。潘家就及潘家顺依约应享有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的分红权利。金大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潘家就及潘家顺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并于同年2月17日正式向潘家就及潘家顺两人发出《撤职信》,因此,潘家就、潘家顺应享有至2001年2月17日的分红。金东利公司应补发潘家就、潘家顺上述期间的分红款。根据潘家就、潘家顺提供的证据,金东利公司共扣除潘家就分红款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潘家就、潘家顺要求金东利公司补发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潘家东是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是代表金东利公司,因而,潘家就、潘家顺要求潘家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家就上诉主张留存在自己办公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为其自有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柜虽为公司物品,但该保险柜由公司提供给潘家就管理和使用,并无任何规定禁止其在存放公司物品的同时存放私人物。保险箱内的财物是公司财物的事实,应由公司举证。举证不足的,应认为是个人财物。金东利公司未经保险柜管理、使用者潘家就移交清算,便擅自打开保险柜取走款项人民币69555元、港币116810元,存在明显过错,金东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潘家就主张其中的人民币110504.94元(港币按1:1.07兑换为人民币)均为其自有资金有理。原审对潘家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家就、潘家顺上诉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的问题。金大公司虽然有权将其自金东利公司取得的利润转作其他投资,但是,根据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就、潘家顺、魏君明及张成文签订的分红协议,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享有20%、10%的分红,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的任职时间应计算至2001年2月17日。投入到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300余万元是金东利公司 2000年度的利润款,金东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上述300余万元的利润,潘家就可分得20%,计人民币60万元,潘家顺可分得10%,计人民币30万元。原审对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潘家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家就请求支付2000年4月以来的电话费、水电费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人民币25890.94元的问题。由于金东利公司正式发出《撤职信》是2001年2月17日,因而潘家就、潘家顺在金东利公司的任职时间应计算至2001年2月17日,所有2001年2月17日之前发生的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费用均应由金东利公司报销,原审法院仅计算至2000年11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家就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潘家就在职期间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25890.94元;(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家就被扣分红款16万美元,留在办公室保险柜内自有资金110504.94元人民币,转投海南荔枝园的利润60万元人民币;(四)金东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家顺被扣分红款5万美元,转投海南荔枝园的利润30万元人民币;(五)驳回潘家就、潘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后语: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公司股权的确认、附解除条件的公司“分红协议”效力和性质的认定及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争议焦点是对附解除条件的公司“分红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本案“分红协议”的内容是将金东利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在该公司管理人员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金东利公司作为在我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应适用我国的《公司法》。因此,在程序上,金东利公司作为新加坡企业金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分红协议”应经金大公司的同意。由于“分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潘家东既是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金大公司的董事长,且金大公司的股东正是潘家东及其妻子,加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而金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分红协议”业经金大公司同意。从实体上讲,分红权是股权的内容之一,一般只有股东才能享有,但分红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投资的收益,既然属于股东的财产性质的权利,其应可自由处分,这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该协议有效。
本案的“分红协议”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便失去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以上人员离开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实际上就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潘家就、潘家顺根据上述协议享有的分红权利,在他们被解除公司职务后自然丧失。
由于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又包括财产性权利(如盈余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而财产性权利又可由股东转让,因此,附条件的享有分红权本身,并不能证明有分红权利的人必然便是公司股东。潘家就、潘家顺若要证实自己的股东身份,还应举证证明他们在金东利公司有出资,或继受取得了股份,由于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述证据,而工商登记的金东利公司股东又是金大公司,故不应确认潘家就、潘家顺的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