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再婚后以已结扎和生活条件富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夫的父亲将由其抚养的孩子交给她抚养,法院应当怎样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蔡某某,男。
198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子蔡光华自愿结婚。1986年7月生一女孩蔡春玉,1988年生一女孩蔡春香,1991年生一男孩蔡春生。原告生下蔡春生后做了结扎手术。1993年原告之夫蔡光华病故。原告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三个小孩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199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本县古陂镇中坑村刘性刚结婚,因原告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被告处要回小孩自己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人现生活富裕,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抚养三个孩子。
被告蔡先启辩称:原告患有痴呆症,其本人生活须靠别人维持,怎能抚养三个小孩?坚持由他抚养原告所生的这三个小孩。
审理结果: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其抚养三个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被告则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1994年4月11日起,原告婚生女孩蔡春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生女孩蔡春玉、男孩蔡春生由被告抚养;
二、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权的法定义务与具体情况的冲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原告前夫死亡,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本身患有痴呆症,生活困难,无抚养子女能力,而由被告抚养其子女。
但原告再婚后,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上有了抚养能力,但因结扎又失去再生育能力,因而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做为孩子的母亲,虽然患有痴呆症,但在抚养子女问题上,其智力与行为并无障碍,其要求是合理的。但被告的请求也有合法合理之处,经过调解,由双方各自抚养,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