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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会遇到的问题

  • 时间:2020-02-04 15:24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核心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会遇到什么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归谁所有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问题,包括离婚协议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等。巨人法务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能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

      有人认为,夫妻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中以夫名义登记占90%股份、妻占10%股份,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也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些股份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一样,不能因为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一个占90%、一个只占10%,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必须二人以上,主要是满足此项规定,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

      第三,婚姻法19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勉强可以称为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四,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

      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均系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广大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

      因此,工商注册的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而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因最后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婚姻法中第19条的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又能否视为约定?

      这种情形在现实的案件中非常普遍。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上述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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