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毛田镇干部。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xx,毛田镇干部。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共育有两子,被告谢某某系原告长子。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几十年来,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从未因原告的生活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并非其本意;第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自1982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前所积攒的钱都由原告掌管,总计2万元左右,且被告每年均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粮食,直至被告于2008年因丧失劳动能力后才停止供养。第三,就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实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之女自出生后就体弱多病,每年光医药费就花费几千元,2007年女儿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加之被告妻子身体一直不好,需常年服药,全家开支仅靠被告一人在外干活支撑。被告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家庭关系。
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
3、湘龙所鉴(2008)10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
4、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拟证明被告之女谢艺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5、湖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4。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虽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之夫已故,对原告的赡养,原告的其他子女及被告均有义务,故该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该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曾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某某(即被告,现年56岁)、次子谢义文(现年54岁)、和三女谢桃阳(现年45岁),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义文曾于
另查明, 被告谢某某于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次子谢义文及女儿谢桃阳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三个子女理应履行相同的赡养义务。其赡养标准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15元/年标准计算,即三子女每人每年均应负担100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外两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元的诉请,与客观事实及被告经济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履行1005元的赡养义务,鉴于被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可酌情减轻被告应履行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每年8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