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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豁免

  • 时间:2021-04-27 19:25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由于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成本相当高昂,而要获得证监会的豁免难度较大。因此,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了限制了绝对控股权的转移。

      以新太科技为例,1999年11月远洋渔业第一大股东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与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草签了《股权转让协议》,辽渔集团将向新太新技术以每股2.453元之价格转让其持有的66311063股国有法人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5%。但由于面临全面收购要约的问题,无奈2000年4月2日双方重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辽宁省大连海洋渔 业集团公司向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出让其所持其国有法人股29.9%的股权,计56648594股。因为这个原因,目前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仍是新太科技第一大股东,且在董事会也有一定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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