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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崔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

  • 时间:2020-01-31 05:47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崔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

    【案情】

      原告:崔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底经媒人介绍结婚,结婚前被告同意我带小孩,但婚后4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嫌弃我带小孩,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2002年6月30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吓要将我儿子撕开,我一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说情,并保证以后不再嫌弃小孩,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2002年腊月二十,因家中电视被盗,被告生气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我结婚时买的家俱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孙甲、李某的证明2份。2.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孙甲、孙乙出庭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财产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甲、李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甲提供的证据属传来证据,要求李某出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允许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2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孙甲虽出庭,但其陈述情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力。对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10月24日,原告崔某某与孙某离婚,其婚生子孙强由原告抚养。同年腊月,经媒人孙甲、孙乙介绍,原、被告认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2002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02年6月30日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说合,两人和好。同年年底,因生气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居住至今。2003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婚带嫁妆有: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煤气灶带柜1套、邦德牌自行车1辆、三组合低柜1套、电视组合柜6件、高组合柜3件、梳妆台1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1件、双缸洗衣机1台、海陵100型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婚带嫁妆冰柜1台,现存放于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有共同债务300元,债权人为原告姨妈。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1个月时间便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在之后1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时有吵打,感情一般,尤其是2002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年年底原告就因两人吵架回娘家长住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3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婚带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300元,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负担偿还。

      三、原告婚带财产:被子9条、床单4条、煤气灶带柜1套、邦德牌自行车1辆、三组合低柜1套、电视组合柜6件、高组合柜3件、梳妆台1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1件、双缸洗衣机1台、海陵摩托车1辆、冰柜1台归原告崔某某所有,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财产(除冰柜外)交付原告崔某某所有。

      四、限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款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实际支出费用310元,共计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离婚和财产的处理。

      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一个月时间,便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在之后1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时有吵打,感情一般,尤其是2002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年年底原告就因两人吵架回娘家长住;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尽管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财产的处理涉及到一方婚前财产、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彩礼的返还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带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3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是正确的。

      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由于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方向另一方(主要是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的习俗,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并且往往因此造成给付一方的生活困难,产生相关纠纷。在这种习俗一时无法完全改变的情况下,为合理处理此类纠纷,保护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当酌情返还。审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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