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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转移至另一方的名下,离婚时房屋归谁所有?

  • 时间:2020-01-08 15:5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介绍】

      马某俊和李某丽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生一儿子,1996年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人经过了半年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两个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马某俊用拆欠款又买了一套房屋。2002年两个人复婚。2003年两个人一致同意将原来马某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李某丽的名下。

      由于复婚后两个人的矛盾越来越多,并且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3月,马某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丽离婚。刚开始李某丽为了孩子不愿离婚,但是经过慎重的考虑,也同意了离婚。两个人在离婚与否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子女的抚养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李某丽抚养,马骏每个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但是关于财产分割主要是房产问题两个人产生了分歧。

      马某俊坚持,该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李某丽则认为该房屋是由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的。在原房屋拆迁时计算了自己和女儿的份额,而且该房屋后来过户到了自己的名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现在两个人要离婚,应当依法分割,自己有一半的权利。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俊和李某丽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生一子。双方经协议于1996年离婚,又于2002年复婚。马骏于2001年在北京是朝阳区买下一处房产,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写的是马某俊。该房屋系两居室的房屋,其中一个卧室在北侧,一个卧室在南侧。2003年马某俊将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改为了李某丽。

      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相关的证据认定马某俊和李某丽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双方之子由李某丽抚养,马骏每个月需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在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问题上,法院根据马某俊再复婚后将该房的所有权的登记在了李某丽名下的事实,将房产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该房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复婚之前且马某俊交纳了该房的购房款,因此在具体分割中对马某俊应当考虑其贡献予以适当多分。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北侧房屋归马骏所有,南侧房屋归李某丽所有,其他部分由双方共有。李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马骏房屋折价款十二万元。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结婚后到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止的这段时间内所取得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及夫或妻个人特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时,根据当时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拆字[2000]第168号)的规定,拆迁安置的人口为3人,包括马某俊、李某丽和他们的孩子。当时按人口、户口计算补贴面积及补偿费,在补偿面积及补偿费的计算中均考虑了李某丽和孩子的存在。拆迁补偿费中有一部分费用是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安置费、其他补助,上述费用是针对所有房屋居住的成员的,当然包括李某丽和孩子。所以,拆迁补偿款属于三人共有。当时马某俊和李某丽还没有复婚,这种共有应当按照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分不清具体的份额,属于共同共有。

      马某俊用拆迁补偿款买的房子是不是就属于马某俊的婚前财产了呢?这里要看两个人之间有没有用这比补偿款来购买房子的协议。如果有且能证明的话,后来购买的房子应当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没有或者不能证明两个人之间有协议的话,一方动用共同的存款购置房产的话,另一方则只有债权,不能对于购置的房产主张共有权。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区别也在于此。本案中,如果李某丽不能证明两个人有协议要购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的话,则只能要求马某俊归还自己在补偿款中的份额,而不能要求对该房产有共有权。该房产应当是马某俊的个人婚前财产。

      在两个人复婚之后,马某俊把房子的所有权人改成了李某丽的名字,此时还算马某俊的婚前个人财产吗?马某俊把房子的所有权人改成了李某丽的名字,其实是对自己婚前财产的处分。处分包括许多种,比如买卖、赠予、抛弃等。在本案中,应当认为是对李某丽的赠予。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产没有特别的说明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

      但是,本案应仍然有理论上可以争议的地方。《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所假设的前提是他人赠予财产给夫或妻的一方。但是,本案中是夫妻的一方赠予另一方。这种夫妻内部的赠予和他人的赠予是否有不同的地方呢?本文认为,夫妻的一方赠予另一方不同于他人对夫妻的一方的赠予。因为如果夫妻一方赠予另一方财产又想保留所有权的话,大可以改为夫妻共有,没有必要改为对方专有了。按照当时马某俊把房子的所有权人的名字改成了李某丽,而不是把李某丽加为共有人,可以推定他当时的意思就是想把房子赠予李某丽,而且自己没有保留所有权。所以,当离婚时,基于马某俊过户房产当时的意思,李某丽应当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温馨提示】

      婚姻并非儿戏,两个人无论是结婚还是复婚,都应当考虑清楚,防止一而再再而三的分分和和。离婚时,财产往往成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核心。所以,无论在结婚前还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在复婚或者再婚的情况下,对于财产问题有一个明确的约定比较好。我们可以做到亲兄弟明算账但是总是不能亲夫妻明算账,认为夫妻之间提及财产约定是有损夫妻感情的,但是岂不知,如果没有约定,到了最后双方互不相让之时,感情伤害更大。在婚姻存息期间,因为各种的原因会在夫妻间进行财产的流转,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发生了争议往往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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