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农历5月,原告熊某某之子熊xx与被告赵某某、朱启禄夫妇之女朱某某经赵某某介绍谈婚。原告给了被告赵某某等人礼金1800元;同年农历6月24日,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订婚,送去彩礼6000元及少量财物。同年农历7月,原告发觉朱某某外出不在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子女婚姻关系不能成就的情况下,原告熊某某便以赵某某、朱启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谈婚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向二被告给付的彩礼,在被告之女朱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与原告之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其子与被告之女订婚之前,送给被告方的1800元现金及所送的少量财物,系一般赠与行为,属日常生活中的礼上往来,可不予返还。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某、朱启禄返还原告熊某某婚约彩礼人民币6000元。
在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概念,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子女间的婚约而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但该赠与是具有特殊目的性的附条件合同行为,由于婚姻关系未能成就,赠与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