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笔者下面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