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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

  • 时间:2020-01-08 22:4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 吴晓芳

    为了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收集一些第一手资料,最近和同事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婚姻家庭案件卷宗,感觉收获颇丰。那些奋斗在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年审结几百件案件,加班加点如家常便饭。看着如此巨大的工作量,想象他们如何超负荷的运转,不禁从心底涌起对我的法官同行们由衷的敬意。翻阅着他们审理的一件件婚姻家庭案件,案卷整洁、程序规范,判决书中没有发现什么低级错误,可见他们在校对法律文书时是何等仔细和认真。

    我们主要翻阅的是2007年度审理的案件,从中也梳理出一些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

    第一,从离婚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一般都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这似乎是一种心照不宣不成文的规定。仔细琢磨后,我认为这种做法还是很有道理的。毕竟婚姻不是儿戏,夫妻感情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在一方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冷静期,也许还能挽回一个濒临破裂的婚姻呢。1986年大学毕业前夕,我在湖南长沙北区人民法院实习,也翻阅了100多宗离婚案卷,对比这两次看卷的情况,感受最深的是,那时夫妻离婚没有多少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要死要活不愿离婚的当事人可以说相当多,有的在法庭当场喝敌敌畏,搞得法官非常紧张。现在时代不同了,一根筋死活不愿离婚的当事人已经十分罕见了。一件离婚案件的卷宗里有这样的开庭笔录,女方坚决要求离婚,男方在法庭上说:“离婚可以,但我送你的钻戒得还给我!”女方倒也来得爽快,当庭将钻戒还给男方,双方很快就达成了离婚协议。

    第二,关于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有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非常值得研究。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过以下内容的协议:“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50万元,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前提条件是双方马上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过两年后,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女方拿出上述协议,要求男方兑现其承诺,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女方的这一请求。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因为该协议可以被视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只有当条件(即马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一般说来,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某些特殊的要求,并不希望让协议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协议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女方在时过境迁两年后,才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显然协议所附离婚条件没有成就,女方要求男方支付50万元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返还抚育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

    在张某诉王某、刘某某抚育费纠纷案中,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与王某登记结婚,1995年生下一子,1997年与王某离婚,为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张某将自己原有的三套房给了王某。2004年2月25日,张某委托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竟是:张某与现在所抚养的儿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张某多次质问王某后得知,抚养的儿子系王某与刘某某私通所生。王某和刘某某无视法律和道德伦理,相互私通并隐瞒生子这一事实真相,致使张某在王某怀孕及抚养过程中,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精力,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故请求王某和刘某某返还抚育费97096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鉴定费3612元,归还因欺骗取得的三套住房。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10日,张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张某某。1997年4月16日,王某以与张某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张某某由张某抚养,王某分四次给付抚养费4万元整。王某已履行给付抚养费4万元的约定。2004年3月2日,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不是张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同年3月9日,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自2004年3月9日起,张某某由王某自行抚养。张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曾支付张某某人托赞助费800元、托儿费34076元、学费480元,以上共计35356元。张某另支付亲子鉴定费3612元。张某其他所诉,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张某某,王某与刘某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张某财产利益,亦使张某精神受到损害。现张某要求王某、刘某某赔偿因抚养张某某支出的托儿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要求王某、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生活常识上讲,张某除为张某某支出托儿费、教育费外,必定支出张某某生活其他所需费用。故虽然张某诉讼中未提供此方面相应证据,但本院在判决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时应该考虑此项支出。因赔偿是指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亦考虑张某某的年龄及近年来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等判定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张某已收取王某给付张某某的抚养费4万元,应折抵王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据此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1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鉴定费3612元。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上述案例判决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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