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一两个案例就能起作用的,首先要对其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考虑其正当性、必要性,还要经受得起实践的检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有必要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使其具有牢固的理论基础,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基于侵权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失提供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制在侵权责任的范畴中,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精神利益和内心世界的安宁,进一步加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法发展趋势之一。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和立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其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程鹏与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举行婚礼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但到婚礼举行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婚车晚到,擅自减少婚车数量,并由于录像机故障,致使“拜天地”“闹洞房”等重要场景未被录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最终法院认可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元,并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①
本案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载入笔录,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实际上就具有了判决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司法实践支持了这种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对于我国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官以个案的形式,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充分显示了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然而,立法对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而且否认说还占到主导地位,这显然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从立法上看,《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而如果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话,一般其被认为是不可预见的,也就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只对民事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说明中也提出了不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上述的侵权案件类型中②。由此可见,立法上虽然没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人们对法条理解上的偏差,造成了大环境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态度,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允许通过责任竞合制度来救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