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外恋”法律调整之管窥
“婚外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和广袤的存在,现在我们已经不能知道那些人是“婚外恋”的始作俑者,但中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所奉行的一夫多妻的婚制,就是“婚外恋”的一个翻版,其本质就是一个已婚的男人又与非原配的其他女人发生恋情或者性关系,只不过得到当时社会的道德以及法律的允许罢了。现在我们也不知道地球上的人群中有多少是或曾是“婚外恋”患者,但从白丁俗子之间的“普通”的“婚外恋”,到徐子摩与陆小曼之间“浪漫”的“婚外恋”,再到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之间“轰动全球”的“婚外恋”;从同种肤色、同族、同域男女之间“单色单调”的“婚外恋”,到不同肤色、异族、异国男女之间“多姿多彩”的“婚外恋”,都在暗示着这个数字的庞大。同时,“婚外恋”也是一个经久不衰的热门话题,如哲学家用深沉的语言、文学艺术家用生动的语言、平民百姓用平俗的语言等,来传播对“婚外恋”的支持或反对的信息,这些都在交流,从而促使我们对“婚外恋”的存在理由以及利弊进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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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大家更注意观察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所表达的对婚外恋的态度。毕竟,法治国家或崇尚法治的国家,是在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法律在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律的态度影响着人们的日常行为,我国也不例外。而且,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最近,与人们的终身利益相关联,故“婚外恋”是否受到法律规制和调整,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如果“婚外恋”被法律禁止,则有“婚外恋”的人将成为违法者;反之,其在法律意义上是安然无恙的,不会遭受到来自法律领域的批判。这将是一个大相径庭的结果,也显示出质的差别。因此,关注并反思法律对“婚外恋”的调整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首先,让我们简单了解一下国外对“婚外恋”予以法律调整的有关情况。一般说来,国外强用以惩治“婚外恋”的法律称为“通奸法”,其肇端于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是当时严刑酷罚的典型代表,除了几个少数宗教争权国家外,已被现代社会所抛弃。可以说,用法律对“婚外恋”进行调整,只是极其个别的例外。其实,就是那些用法律来惩治“婚外恋”的国家(如伊朗),这种法律规定能否得到严格执行,尚存有疑问。例如,下面的典型例子就能说明这个问题。1997年8月,伊朗布坎地方一个村子的一位妇女,因为有“婚外恋”行为而遭逮捕,并立即被当地司法官员依法判处死刑。在当天,她被埋在齐胸的坑里,并被人用石块击打。这个事件引起其他村子村民的强烈抗议,最后该妇女在被打死前获救。很快,这一事件迅速传遍布坎地方的城乡,引起来广泛谴责。不可否认,该事件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人们对人的生命非常珍惜的态度,这个妇女获救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但其同时也说明了用法律严惩“婚外恋”是难得民心的,这些宗教信徒对“婚外恋”有着宽容的心态(至少通过反对将触犯宗教清规戒律的有“婚外恋”的妇女打死就能表现出来)。
回过头,再看看我国法律对“婚外恋”所持的立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从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从而指明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应有的基本规律。该法的实施清除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残存的旧习俗和旧思想,巩固并发展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解决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部法律没有对“婚外恋”作出禁止性规定,使得一些“婚外恋”现象一直处于社会道德的规范之中。在此之前,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也没有对“婚外恋”进行规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以及道德观念发生了深层次的变化,许多新问题随之出现,如无效婚姻问题、非婚生子女问题等,都需要规范,而我们现行的《婚姻法》对这些新问题的规范或有遗漏,或是苍白无力的,这就使得修订旧法,代之以新法成为必然。在对待“婚外恋”得态度上,新法应否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换言之,法律应否调整“婚外恋”,是值得思考的。
二、“婚外恋”是一个道德命题
婚姻是男女通过法律而进行的结合,其不仅有绵延种族的生育功能和构建家庭的组织功能,还是人们摆脱内心孤独、寻求感情慰籍、追究美满性爱的理想场所。婚姻应当以爱情作为存在地基础,这已是人们所达成的共识。英国著名的心理学家蔼理士就指出:婚姻应不只是一个性爱的和谐,还应是一个多方面的与年俱进的感情协调,一个趣味与兴会的结合。可以说,正是通过交融的情感、和谐的性爱、投合的性情的综合,把男女之间的两情相悦淋漓尽致地体现出来,这就是爱情。只有建立在爱情之上的婚姻才是美满幸福的,才能持久;只有建立在爱情上并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这不仅是已证的事实,也是人们所欲追求的目标。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婚姻的感情质量愈加重视,其标准也愈高,但渴求对方对自己忠贞诚实却是固定不变得基本标准,因为这是纯真爱情建立的前提,也是爱情所衍生出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一个法律义务,“婚外恋”就违背了这个义务。但“忠诚”一定是法律义务吗?法律苛求夫妻要相互忠诚有实际效用吗?至少在下面两种话题下,答案是否定的。其一,不考虑任何因素,无条件地要求配偶忠诚。如果配偶一方无性能力或有暴力病态,仍要求对方忠贞不二,这无异于在践踏对方人性,由此换来的“忠诚”,我们能说是道德的吗?显然不能,这已经违背了公平的道德理念。如果夫妻之间毫无爱情可言,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得不保持婚姻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实现忠诚义务,这种婚姻是道德的吗?显然不是,此时的婚姻不仅是爱情的墓碑,更是人们心灵自由得坟地。如果法律在这些情况下,仍将忠诚作为配偶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们只能说法律师病态的。其二,以爱情为幌子,要求配偶忠诚。我们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为了获得纯真的爱情,生命都可以置之脑后,忠诚更不必言说。然而,这种忠诚实人的自然本性的流露,是高尚爱情的体现,它不是靠道德的说教,法律的雕刻来完成的。换言之,没有爱情的夫妻,法律是没有能力让其相互忠诚的。既然如此,法律强求夫妻忠诚之理性何在?
由于“忠诚义务”是否应被法律划定尚不确定,作为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表现的“婚外恋”能否受法律的调整也就存有疑问了。我们先从“婚外恋”的道德性说起。由于“婚外恋”往往涉及个儿隐私,因此我们不宜列举现实生活中的例子来说明“婚外恋”是否合乎道德。而涉及“婚外恋”地文学作品比比皆是,虽然其是虚构的,但毕竟是现实生活在文学中的折射,而且其提供的信息是生动的,常常能引起我们内心世界的共鸣,导致我们道德观念以及价值信念的坚定或改变。下面是两个著名的文学作品例子:《水浒》中的西门庆和潘金莲落得千古臭名的“婚外恋”,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之所以说其实千古臭名,乃是因为这种“婚外恋”是淫荡的、苟合的,而且是残忍的(即将武大郎杀死),从而为社会道德所否定;而杰克和露丝(《泰坦尼克》)之间的风靡全球的“婚外恋”故事,却迎合了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创造了极高的卖座率,其中当然包括电影的广告效应,但其表现出的纯情的、致死不渝的“婚外恋”,却是被社会公众道德所承认的。这二者,同一属于“婚外恋”,但道德承认与否,却是截然相反的。这也恰恰说明“婚外恋”的道德准则是不唯一、不确定的,在道德领域内,这显然已经提出了二难命题:如果“婚外恋”是不道德的,但为什么道德又容忍或支持了一些“婚外恋”?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