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1980年之前我国婚姻法中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之后将离婚的法定条件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不仅破坏了婚姻法的结构完整性,过多地介入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且不利于司法层面的操作,也与其他国家的离婚法脱离,建议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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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作为立法原则,但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缺乏司法的操作性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以“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宜。
一、建国以来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因特殊原因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但在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及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的侧重点也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首次以概括性的“感情破裂”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该规定太过于抽象性,不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条件的抽象条款进行部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具体规定了14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原来概括性离婚法定条件的补充。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本秉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了五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国际上一些主要国家的诉讼离婚条件均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标准。
以婚姻关系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具体国家有:
1、美国1970年统一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的离婚法规定“不可调和的分歧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