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夫妻间赠与纠纷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有关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忽视了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夫妻人身关系息息相关的可能性。为此,结合一则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的典型案例,引申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夫妻一方能否单方撤销赠与的思考,提出了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判定思路,盼望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和《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有益的解决方式。
【关键字】夫妻间财产赠与,财产约定协议,法律适用,婚姻法,合同法
一、张先生诉侯女士离婚纠纷案[1]
1.案件事实
张先生与侯女士于2004年在上海相识相恋,于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然而,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于2007年10月张先生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宁路某小区,并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尔后,张先生先后于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10月27日诉诸法院请求与侯女士离婚,法院均未准予离婚。2009年10月张先生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由于双方在婚后并未添置任何财产,张先生与侯女士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庭审查明,双方曾于2007年3月28日签有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张先生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侯女士,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张先生自愿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女士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第一款约定张先生从未履行,且远超出其收入及支付能力;第二款约定张先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侯女士200万元。
2.争议焦点
除了张先生与侯女士婚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外,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张先生与侯女士于婚前签署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的争议焦点则主要围绕张先生与侯女士于婚前签署的财产协议应如何履行。
3.判决结果及理由
(1)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张先生与侯女士离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自行相识相恋,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后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张先生前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许双方离婚;然而双方感情至今仍无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离婚请求。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三次庭审陈述可见,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张先生基于当时自身既有财产所作出的权利处分,而是基于对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所做出的承诺,该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张先生确实按约向侯女士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张先生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张先生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法院未支持侯女士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先生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张先生曾承诺赠与侯女士人民币2500万元,但张先生实际支付侯女士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先生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问题的提出与案例评释
不难发现,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主要取决于四个方面:其一,张先生与侯女士于婚前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其二,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三,张先生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其四,张先生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
然而,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还需先厘清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双方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还是应当适用《合同法》涉及契约或赠与的法律规定?抑或是,当《婚姻法》与《合同法》发生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哪项法律规定?因此,结合张先生诉侯女士离婚纠纷案,笔者试图从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单方能否变更或撤销相关协议的角度展开论述。
1.如何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首先,在具体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夫妻间签署的协议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何时生效。对此,笔者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行为系属民事法律行为,其合法有效的前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即其一,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知悉其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满足上述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
其次,在确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系合法有效后,应进一步明晰夫妻间签署协议的法律性质,即财产约定协议的定性问题——该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3]。我国《婚姻法》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形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或是夫妻双方书面对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进行约定,对此法律并未加以干涉或限制,且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做出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更宜适用我国《婚姻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
那么,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并确定其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或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4]对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缔结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其以夫妻间婚姻关系为基础,也自然依附于夫妻关系,恰如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5],身份契约并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妨参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夫妻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一方个人财产,作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有权依自己意志自由支配其财产,并依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财产归属等问题做出相应约定。同样地,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共有财产,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自然可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属做出相应的约定,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6]相契合,衔接了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后,应当判断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若夫妻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产生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则应适用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反之,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夫妻财产约定,产生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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