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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 时间:2020-01-08 22:37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将1980年《婚姻法》从5章37条增加到6章51条,增设了许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和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新婚姻法在处理有瑕疵婚姻上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从而避免不区分引起无效的原因而纯粹以违法即为无效的单性思维错误,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有关可撤销婚姻事由、撤销权人范围、行使方式和撤销后果等规定上,本人以为仍存在一定瑕疵,需要加以完善。

      一、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之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条文很少,仅见于《婚姻法》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1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未有条款涉及。

      (一)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胁迫。《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销的请求权主体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为婚姻行为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婚姻法》第11条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为"受胁迫的一方",《解释一》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可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婚姻关系中受胁迫方。

      (三)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解释一》第12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该"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随着一年时间届满撤销权人将丧失撤销权。

      (四)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

      (五)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被确认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解释一》第13、15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撤销事由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基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二)撤销人范围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三)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避免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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