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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玉、王敬学诉葛晴、葛广勤婚约财产纠纷案

  • 时间:2020-01-08 19:3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2009)太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王照玉,男,汉族,现年25岁,住太康县张集乡张楼行政村齐楼村,村民。

    原告王敬学,男,汉族,现年51岁,住址同上,村民,系王照玉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亮,男,汉族,现年68岁,住太康县张集乡教办室。

    委托代理人王洽先,男,汉族,现年66岁,住太康县马厂镇王楼行政村。

    被告葛晴(情),女,汉族,现年25岁,住太康县张集乡葛楼行政村葛楼村。

    被告葛广勤,男,汉族,现年60岁,住址同上,系葛晴之父。

    原告王照玉、王敬学诉被告葛晴(情)、葛广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玉、王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亮、王洽先、被告葛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照玉与被告葛晴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押有礼金6960元及其它彩礼400元。在商议结婚事宜时,二被告提出要先在四通镇为其建门面楼三间三层及幼儿园,并又索要彩礼20万元。原告无力答复二被告之要求,提出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押礼金6960元及其它彩礼400元。

    被告葛晴辩称,订婚不久,原告就嫌弃我及我的家庭。我要了房子不错,但要2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还曾带人到我家大吵大闹,对我的名誉造成了伤害。押的彩礼是6960元,那400元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被告葛广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王照玉与被告葛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日二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二被告送去所押彩礼现金6960元。后双方在商谈结婚事宜中因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先盖三层楼房,原告方无力承担而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押彩礼,但二被告不愿全部退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任一方违反婚约,不负违约责任,可随时予以解除。原告按照习俗所给付二被告的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6000元。原告所称另有400元其他彩礼,无据可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晴(情)、葛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照玉、王敬学彩礼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李振伟 

    审判员  王向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翔峰

    --> 民事判决书 (2009)太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王照玉,男,汉族,现年25岁,住太康县张集乡张楼行政村齐楼村,村民。

    原告王敬学,男,汉族,现年51岁,住址同上,村民,系王照玉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亮,男,汉族,现年68岁,住太康县张集乡教办室。

    委托代理人王洽先,男,汉族,现年66岁,住太康县马厂镇王楼行政村。

    被告葛晴(情),女,汉族,现年25岁,住太康县张集乡葛楼行政村葛楼村。

    被告葛广勤,男,汉族,现年60岁,住址同上,系葛晴之父。

    原告王照玉、王敬学诉被告葛晴(情)、葛广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玉、王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亮、王洽先、被告葛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照玉与被告葛晴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押有礼金6960元及其它彩礼400元。在商议结婚事宜时,二被告提出要先在四通镇为其建门面楼三间三层及幼儿园,并又索要彩礼20万元。原告无力答复二被告之要求,提出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押礼金6960元及其它彩礼400元。

    被告葛晴辩称,订婚不久,原告就嫌弃我及我的家庭。我要了房子不错,但要2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还曾带人到我家大吵大闹,对我的名誉造成了伤害。押的彩礼是6960元,那400元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被告葛广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王照玉与被告葛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日二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二被告送去所押彩礼现金6960元。后双方在商谈结婚事宜中因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先盖三层楼房,原告方无力承担而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押彩礼,但二被告不愿全部退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任一方违反婚约,不负违约责任,可随时予以解除。原告按照习俗所给付二被告的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6000元。原告所称另有400元其他彩礼,无据可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晴(情)、葛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照玉、王敬学彩礼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李振伟 

    审判员  王向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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