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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武诉马泮莲离婚纠纷案

  • 时间:2020-01-07 17:1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冯家武,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秀峰村二组。   被告马泮莲,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二廊庙聚鹤街503号。   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司法局宿舍4号楼502室。   原告冯家武与被告马泮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张建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武、被告马泮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武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冯孝星;1992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冯孝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吵闹,199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但巫山县人民法院以(1999)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提出上诉。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到现在已有5年之久,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子女仍由原告抚养。8年来,我们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只好在外流浪,靠做一些零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性格所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脱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冯孝星由原告抚养,女儿冯孝敏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巫山县巫峡镇移民资格审查表、农村移民安置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全家的移民安置补偿费71094元是马泮莲领取了的。   2、2004年10月渝鸿旅社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04年6月19日在渝鸿旅社住宿过的。   3、仙客来旅社梁洪琼2004年11月3日的证明。用于证明98年上半年原告在该旅社住宿过的。   4、向家海、冯家涛、向家财、冯孝星等人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于2004年6月下旬将向家海的车扣留在二郎庙后,是由派出所解决后才归还的。   5、2003年5月、2004年11月4日、10日冯孝星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及没有在一起居住,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修建在二郎庙小区聚鹤街509号的房屋三套及门市二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   五、由原告冯家武赔偿被告马泮莲人民币3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7元,其他诉讼费2488元,共计746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4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光 辉 审 判 员 刘 昌 鸣 审 判 员 张 建 玲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名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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