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子女关系同生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仅遗有自然血统关系。这种自然血统关系表现为禁止通婚,养子女与生父母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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