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传统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规定。①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二、各地区立法之规定 ㈠、罗马法时期的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来继承,以保护宗族的利益。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而宗亲继承是为了宗族的利益,原以家产共有为基础。到了公元前2世纪,由于在家长奴隶制经济解体以后,宗族观念已日趋淡薄,血亲间的感情自然要比宗亲间的感情更为密切,于是,大法官遂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如被继承人没有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继承法》亦十分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同继承遗产。但配偶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起的重要作用是不相称的。在我国,配偶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他们是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要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配偶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互相所尽扶养义务,事实上远远超过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配偶存有继承权的,显然是不利的。鉴于《继承法》存有对配偶继承权保护不利之处,笔者认为,《继承法》应借鉴国外继承立法,做如下修正完善。 首先,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 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①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额及配偶的应继份额各为1 2,②配偶及直系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额为2 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额为1 3。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近70%的比例,还有保障制度仍不完善的情况,所以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从我国目前社会之现状看,配偶应得遗产份额以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 3为宜。 其次,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配偶的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如英国《遗产管理条例》(1925)规定:“当死者遗有子女时,配偶享有下列权利:①可取得全部人生动产,即家庭日常用品或个人用品如衣物、家具、珠宝等;②可取得法定赠物25000英磅。”再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遗产条例》也规定配偶可以从遗产中先取得50万港币。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继承法修正时,不宜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份额,但至少应规定配偶对诸如衣物、家具、首饰等具体家庭生活用品或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享有先取权。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生存配偶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则除继承份额以外,生存配偶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物品作为先取权,除在取得其应继份外,更取得属于其婚姻家庭用具的物件,但以此物件不属于土地的从物者为限,以及对全部在结婚时收受的赠予物享有先取权。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配偶的权利,还有利于防止在死者无直系卑亲属但还有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如其再婚,遗产则流出家庭之外),而死者的血亲则一无所得。
㈢、引入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始创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并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一种主要手段。在法律至上的今天,个人意志和自由越来越得到重视,在继承法领域,遗嘱继承在不断的侵蚀着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为了限制遗嘱的天马行空,引入特留份制度保障法定继承权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特留份是遗嘱人必须为继承人保留的继承份额,又叫必继份、义务份。特留份是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限制遗嘱自由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特留份是继承人不可剥夺的权利,除了依法丧失继承资格和被废除继承资格者外,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时,必须为特留份权利人留足特留份。如未保留或保留不足,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请求扣减赠与和遗赠。⑥
【注释】①《法学》2003年第11期 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②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73-475页③张玉敏《日本继承制度评价》④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⑤《法学》2003年第11期 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⑥张玉敏《日本继承制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