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聂丙。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财产,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告曾借被告父母13000元,原、被告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上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