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5日,病人苑某的家属与家政服务公司约定护理内容为:“家政服务公司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包括协助病人用餐、排泄、个人卫生、床单位清洁的陪护工作”。
同时家政服务公司还注明陪护须知,内容是“陪护工服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会短时间离开被照顾的病人,此时若病人有需要,可请同病室病员呼叫陪护工或打铃呼叫护士,切不可擅自行动;若加防护栏者请勿擅自取下……夜间为意外事件多发时段,请病人严格遵守上述要求切勿擅自行动”。
1月26日凌晨4时左右,病人苑某自行下床、行走不慎摔倒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颅脑骨折可能,后经抢救无效于14时10分死亡。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既然约定24小时护理,则被告方家政服务公司也应当对晚间护理工作引起足够重视,护工曹某因熟睡而未能对死者苑某起床下地行动的情况有所注意,系其工作上的疏忽,被告应当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而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可以通过呼叫护工或者按服务铃的方式让护工提供陪护服务的情况下,于夜间擅自下床行动,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最后做出上述判决。韩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