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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女子“醒来”发现“被离婚”

  • 时间:2020-01-07 16:56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在2002年患精神病期间,陈某 “被离婚”,房产也划归给了丈夫,儿子已随前夫共同生活。去年,陈某病情缓解,神志清醒。发现夫离子散的情景后,她将前夫沈某和儿子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获房产份额。经鉴定,陈某离婚时确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离婚协议的所有条款被确认无效,但因陈某认可离婚事实,故离婚予以确认。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沈某给付前妻陈某房产折价款12万元的一审判决。女子病情转好向前夫索房款 1989年6月15日,陈某与沈某结婚,不久生育一子沈某某。 1991年,一家3口居住的老屋获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使用者沈某,并列陈某和沈某某为家庭人员,并注明立基日期是1983年。 2001年12月,适逢动拆,一家3口及沈某父母一起可获安置面积为166.65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由沈某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将其中父母动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份额以三股开形式分摊。沈某一家则购买了安置房一套。 2002年6、 7月间,陈某精神病迹象明显。而此时,沈某却带着病妻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沈某某随沈某生活,陈某自愿放弃房产份额。至2005年,沈某将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去年,陈某久病初愈,发现自己已经离婚,儿子也离她而去,更为惊诧的是,房屋已被前夫售出。为此,她将前夫和儿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对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患有抑郁症, 2002年6月至7月处于抑郁症发病期,此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病情缓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获得结论的陈某提出明确诉请,要求获得出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及利息。前夫称前妻离婚时未患病 陈某诉称, 2002年7月4日登记离婚时,自己正在发病期,无正常的认知判断能力。当时不但同意离婚、儿子由沈某抚养,而且还放弃了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目前,自己的病情已经缓解,神志也十分清醒,并且也知道了房屋已被沈某卖掉的事实。自己的病情也经过司法鉴定,已被确认在2002年6至7月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沈某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称当初的离婚协议应属有效。他还表示,陈某在2002年8月至2005年6月期间从未曾看过病,也未主张过权利。所以,不但鉴定不予认可,而且陈某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信 法院认为,鉴定材料载明了陈某当时治疗的相应病史记录,且进行了精神检查,故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信,沈某之异议不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确认陈某于2002年6、 7月间进行登记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无效。但因陈某现在认可离婚事实,故双方离婚之事实予以确认。安置房屋属3人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动迁房是沈某婚前一人建造,离婚时沈某某随父亲生活,且沈某某因独生子女的原因在动迁时还多计算了面积等因素,因此陈某的可得份额应低于三分之一。 至于沈某的时效抗辩,因为案件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仅因陈某起诉时房屋已变卖,故转为房款的分割和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是诉讼中才予确定,因此法院认可未过诉讼时效。对于陈某主张之利息,因为案件并非侵权之诉,故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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