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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时一方收受另一方财物的法律性质怎样?婚姻解除后应否返还?

  • 时间:2020-01-07 16:4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简介:

      原告:高X雄,男。

      原告:高X月,女,系高X雄姑姑。

      被告:翁X桃,女。

      被告:翁X月,男,系翁X桃之父。

      原告高X雄系台湾人,被告翁X桃系福建省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在福建省漳浦县相识,同月20日订婚。由高X月代表高X雄、翁X月代表翁X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X雄、高X月付给翁X桃、翁X月新台币6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1995年7月,高X雄从台湾省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要求登记结婚,因翁X桃婚龄未到,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高X雄、高X月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高X雄与翁X桃婚约关系,判令翁X桃、翁X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高X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X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X月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X桃、翁X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X月新台币1万元,余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法院认为:高X雄与翁X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要求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2、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婚约的法律性质、因订婚所交付的财物,婚姻解除后应否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形式是赠与,但实质应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金钱与贵重首饰是出于结婚的目的。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即使是男女双方已经结婚,但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的,也要酌情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理的。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是纯为本人利益而支出的,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X桃未达法定婚龄而非欺骗造成,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因此,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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