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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某某诉刘某某继承一案的复函

  • 时间:2020-01-22 08:3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某某诉刘某某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汤某某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某某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某某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某某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某某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某某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某某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某某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1988年6月17日[19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某某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原告:汤某某,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被告:刘某某,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某某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某某。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某某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某某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某某(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某某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某某与刘某某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1985年,汤某某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某某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某某之妻陈翠香坚决不同意。汤某某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某某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某某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某某继承。刘某某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拆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某某(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某某屋后)的自留地同汤某某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1986年4月16日刘某某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某某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某某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某某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某某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某某又去锁门时,汤某某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某某无继承权。汤某某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某某。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某某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某某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某某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多数同志认为:汤某某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某某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

      二、少数同志认为:汤某某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某某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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