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某某及女儿冯女女、女婿刘男三人所共有。冯某某于一九四九年病故前,经女儿冯女女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女女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男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男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男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男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男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男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