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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时间:2020-01-22 08:09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14

      生效日期: 1996-09-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 九条 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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