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是什么内容?婚姻法第32条对男女双方离婚的事项作了相关规定,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对于具有重婚、家庭暴力等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巨人法务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此款项中的“分居”与我们通常所说非法律意义的分居具有同一概念,即分开居住。但该条款中“分居”作一般意义的分开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项“分居”一词的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该“分居”情形专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观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将非情感不和而分居的因素,也作为离婚法定之理由,显然不当。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分居,有些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其表现形式有:1、一方外出劳物就业;2、一方在国内外进修学习;3、一方患病住院;4、一方探亲访友;5、一方服刑;6、一方下落不明等。当然,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转变为影响夫妻关系因素,如“见异思迁的陈世美”现象等,但此“现象”前致分居之事实及原因,不能作离婚的条件,不能计算在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期间内。《婚姻法》中的“分居”以感情不和为前提,这是一个必要条件,脱离这一情形因素,不能视为离婚之正当理由,其他分居情形由于长时间分离,缺少交流,生活环境的变化致人生观的改变等,双方之间行为准则,生活态度自然有所变化,这也许能够影响夫妻关系。但这不能视为《婚姻法》中的分居情形。如一方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可作为其它影响夫妻关系之因素作出处理。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