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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A章:储税券(第4系)规则

  • 时间:2021-04-25 23:4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9章第3条)

    [1962年4月1日]

    (本为1962年A25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储税券(第4系)规则》。

    第2条 储税券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按局长订明的格式申请,可从局长的办事处获得储税券;储税券须由局长发出,面额则须为$50.00的任何倍数。

    第2A条 购买储税券的最低款额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每次购买储税券的最低款额为$300。

    (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更改第(1)款所提述的最低款额。(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2B条 开立帐户 版本日期 01/09/1999

    (1)局长可为有或相当可能会有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应予课税的任何类别入息或利润的人开立本条例第3(1AA)条所指的帐户。(1999年第24号第4条;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该帐户须在下列条件下开立─

    (a)在帐户持有人的税项到期应缴付时,局长或为此目的而获局长授权的任何人员须以先购先赎的方式,使用该帐户中的记项缴付该等税项;

    (b)局长须向帐户持有人发出符合其订明的格式的关于按照(a)段使用记项的结算书,该结算书须以面交方式交给该人,或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须以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

    (c)在根据(a)段使用的记项("首述记项”)所累算的利息的任何部分根据第6条被接受用作缴付任何税项之后所剩的余额,须作为记项记入帐户中,并注明使用首述记项的日期;

    (d)在不抵触第9条的规定下,帐户中的所有记项(包括根据(a)段使用的记项所剩的余额),须在帐户内结转;及

    (e)局长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向帐户持有人发出符合其订明的格式的帐户结单,该结单须以面交方式交给该人,或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须以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在帐户持有人要求下,局长亦须以相同的方式发出该等结单。(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由纳税人的代理人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可接受获纳税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以纳税人的名义及代纳税人提出的发出或赎回储税券的申请。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由代理人申请的储税券的登记、接受及款项的归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代理人申请的储税券,将以由该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纳税人的名义登记。凡该等储税券以某人的名义登记,该等储税券会获接受用作清偿该人应缴付的税项,或款项会归还予该人或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

    第5条 储税券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储税券,包括在帐户中的任何记项,均受本规则规限。

    (2)任何储税券(在帐户中的任何记项除外),须按附表1表格1或2所示。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局长须接受储税券作为缴付指明税项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9/1999

    局长或为此目的而获局长授权的任何人员,须按储税券的本金值连同应累算的利息,作为现金的等值而接受储税券用作缴付本条例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或全部税项,而所接受的储税券,其款额为足以缴付尚未缴付的全部税款或其任何部分的款额。

    (1999年第24号第5条)

    第7条 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法 版本日期 01/09/1999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须就获接受用作缴付税项的全部储税券,支付自储税券的发出日期起,至储税券如此获接受用作缴付税项的日期止,按每月或月份的每一部分的订明利率以单息计算的利息:(196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4号第6条)

    但─

    (a)不得就任何储税券支付利息超过36个月;

    (b)凡任何储税券(在帐户中的任何记项除外)仅部分用作缴付税项,则超出税款的最接近$50之数,才可计算利息。(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1A)凡─

    (a)储税券是在《1999年储税券(修订)条例》(1999年第24号)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2)条但书发出;而

    (b)在自该储税券的发出日期起至针对局长发出的该储税券所关乎的评税而提出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期间("持券期”)内,凭借第(2)(h)款厘定有两个或多于两个利率,则须支付该储税券在持券期内的利息,按在持券期内于不同时期正在生效的利率并就该等利率所关乎的各段期间而计算。(1999年第24号第6条)

    (2)在第(1)款中,“订明利率”(theprescribedrate)指─

    (a)就在1975年9月19日或该日后而在1977年2月17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4.2%;

    (b)就在1977年2月17日或该日后而在1978年9月22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3%;(1978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c)就在1978年9月22日或该日后而在1978年11月24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3.24%;(1978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271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46号法律公告)

    (d)就在1978年11月24日或该日后而在1979年2月16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5.04%;(1978年第271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e)就在1979年2月16日或该日后而在1979年5月4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5.76%;(1979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f)就在1979年5月4日或该日后而在1979年10月26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8.04%;(1979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67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66号法律公告)

    (g)就在1979年10月26日或该日后而在1980年4月11日前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年息为8.4%;(1979年第267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66号法律公告)

    (h)就在1980年4月11日或该日后发出的储税券而言,利率为财政司司长不时厘定并于储税券发出日期正在生效的利率。(1980年第6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A)根据第(2)(h)款厘定的任何利率的公告,须于宪报刊登。(1980年第66号法律公告)

    (3)凡就任何一次用作缴付税项的储税券支付利息,而利息的总款额包括角或分,则该等角或分须视为$1.00。(1973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缴付税项后退还余额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9/1999

    (1)凡─

    (a)纳税人授权局长使用该人帐户中的任何记项;

    (b)纳税人呈交任何储税券;(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c)局长按照第10(2)条的规定使用任何帐户的记项或任何储税券;或(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d)局长或为此目的而获局长授权的任何人员按照第2B(2)(a)条使用任何帐户中的记项,(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以缴付税项而该记项或储税券的价值大于须缴付的税项,则局长须根据第7条按须缴付的税项款额而计算利息。(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2)就根据第(1)款使用的任何记项而言,局长须在帐户中作出下述记项─

    (a)一项利息记项,并注明根据第(1)款使用该记项的日期;及

    (b)一项缴付税项后剩下的余额记项,并注明与根据第(1)款使用该记项的日期相同的日期。

    (3)就根据第(1)款呈交或使用的任何储税券而言,局长须─(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a)为余额中属$50倍数的款额发出一张新储税券,而新储税券所采用的形式以及须在其上注明的日期,须与所呈交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储税券相同;及(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4号第7条)

    (b)将余额中的剩余部分(如有的话)以现金退还纳税人。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归还储税券本金值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持有人要求时,局长须将任何储税券的本金值归还持有人,但不得就该本金值支付利息。

    第10条 禁止转让储税券或储税券所产生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除非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得转让储税券或储税券所产生的义务。(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2)凡储税券已发出或在某帐户内存有记项,而持有该储税券或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缴付可藉储税券缴付的税项,则局长可使用该记项以缴付该税项,或可在无需该纳税人呈交该储税券或在该储税券的背面签注的情况下,使用该储税券以缴付该税项。(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3)如局长根据第(2)款使用任何储税券缴付税项,他须注销该储税券。(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4)局长须将关于已根据本条采取的行动的通知送交该纳税人最后所知的地址。(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局长信纳持有人的签名前拒绝接受储税券或拒绝归还其本金值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除在局长或为此目的而获局长授权的任何人员按照第2B(2)(a)条使用任何帐户中的记项,或局长根据第10(2)条收回税款的情况外,局长可拒绝接受用作缴付税项的任何帐户持有人所作出使用其帐户中任何记项的授权或所呈交的储税券,或拒绝将储税券的本金值归还其持有人,直至局长信纳该授权书上或该储税券背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签名是持有人的、获持有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的或持有人的遗产代理人的签名为止,如持有人属合伙、团体或法团,则直至局长信纳该签名是一名合伙人的或获授权代持有人签署的人员的签名为止。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4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11A条 从帐户中删除记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帐户中如有任何记项已获接受用作缴付税项、用作向持有人归还本金值、已转让或按照持有人、持有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或持有人的遗产代理人的书面授权而已作其他用途,则局长须在该记项获接受或上述转让或使用完成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记项从帐户中删除。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发出复本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局长如信纳按其要求而提交的证据,可就任何已遗失、误置、毁灭或毁坏的储税券,按其施加的条件,发出储税券复本。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5条]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表格1

    储税券

    此储税券由税务局局长发出,证明收到下列款项,申请人有权按照《储税券(第4系)规则》所载条件,获归还下列款项连同应累算的利息。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购券日期收据号码本局备考款额

    表格背面

    赎回说明

    按照个别情况删去第I或II段,并将其余一段填妥及在表格下面的空白处签署。签署人须为储税券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如持有人属合伙、团体或法团,则须由一名合伙人或获授权代持有人签署的人员签署。

    I.呈交储税券以缴付税项时用

    本人................(1)为本储税券载明的持有人/持有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获授权代表持有人签署的人(2),现要求将本储税券的本金(或本金中所需款项)连同任何须支付的利息,用以缴付持有人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而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税项,税额详见附上的税单,而余额(如有的话)则按照《储税券(第4系)规则》第8条处理。

    II.持有人欲按面值赎回储税券时用

    本人...........(1)为本储税券载明的持有人/持有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获授权代表持有人签署的人(2),现要求将款额为$.....................

    ...........的本金全数,归还持有人。

    日期...........................签署...................

    (1)填写签署本储税券的人全名。

    (2)删去不适用者。

    (1970年第11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表格2

    储税券

    (有条件缓缴税款令─针对/课税年度

    评税通知书而提出的反对/上诉)

    此储税券由税务局局长发出,证明收到下列款项,申请人有权按照《储税券(第4系)规则》所载条件,获归还下列款项连同应累算的利息。此储税券是依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7)条发出,并受该条例第71(8)条所规限。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档案号码........

    款额$.......

    税单号码..........

    最迟购券日期.....

    购券日期收据号码本局备考款额

    表格背面

    赎回说明

    请填妥下段,并在此表格下面空位签署。签署须由储税券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作出,如持有人属合伙、团体或法团,则须由一名合伙人或获授权代持有人签署的人员签署。

    在针对税务局局长发出的评税而提出的反对/提出的上诉被撤回/被最终裁定时,而依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7)条发出的本储税券是与该评税有关的,本人...............................(1)即本储税券载明的持有人/持有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获授权代表持有人签署的人(2),现要求你─

    (a)用本储税券的$..........以缴付税单号码.................所指的税项;及/或

    (b)归还本金款项$...............连同自本储税券的发出日期起至该项反对/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所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及/或

    (c)就本金款项$............................................连同自本储税券的发出日期起至该项反对/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所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在以本储税券载明的持有人的名义开立的帐户中作出记项。

    姓名或名称.......................(1)签署...........

    签署人身分...............................日期.............

    (1)填写签署本储税券的人全名。

    (2)删去不适用者。

    (1995年第55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4号第8条)

    附表2 (由1999年第24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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