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发布文号: 〔1988〕民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元某与周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某与周某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某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某与周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1987〕民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清原县农民元某与周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政策性较强,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计,特报请你院。
原告人:元某,男,46岁,朝鲜族,原籍朝鲜江原道人,国籍中国。
被告人:周某,女,47岁,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被告人:金某,男,50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庆尚南道人,国籍中国,系周某之丈夫。
被告人:严某,男,54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
被告人:具某,男,61岁,朝鲜族,国籍中国。
被告人:桂某,女,43岁,朝鲜族,国籍中国。
第三人:金某某,女35岁,国籍中国。
第三人:朴某,女,37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
第三人:金一,女,37岁,朝鲜族,国籍中国。
第三人:周一,女,48岁,满族。
原告人元某原有座落在清原县清原镇私有砖瓦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79年秋天,严某、元某邀集被告人具某、桂某及金某、周某夫妇等5户6人,共同商议在清原县清原镇合伙经营朝鲜饮食店,口头议定饮食店占用元某的私房2间作为营业场所,元某家迁居桂某的一间房居住,因饮食店占用元的房子,元某、桂某不出股金,其他人各出股金1000元。同时议定,如饮食店经营状况良好,元的房子作价3000元由饭食店买下,否则将该房按原样修复后返给原告人。
由于当时清原县还无个体联合经营的先例,县工商局不同意发营业执照。即由原南八家公社前进大队办理营业执照,大队副书记分管饮食店并由大队会计管理饮食店帐目,大队同时投资4500元,饮食店仍由原5户6人经营。议定利润的20%由大队提取,20%由6人分红,60%按劳付酬支付工资。
饮食店于1980年1月9日正式营业,经营不久,桂某向原告人元某要房,元在清原镇另买住房一处,予以腾迁。1980年6月12日、15日元某两次从饮食店以“收房款”名义共支出现金2000元。1980年7月元又以买房子借款之名从饮食店借出现金400元。同年9月,元某因与周某关系不和,退出饮食店。后又在同年10月22日以“收房款”为名从饮食店支出现金1000元。同时,朝鲜饮食店将该房列入固定资产。1980年底结算时,原告人元某从饮食店分红利231.17元,出勤151天工资款4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