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5章第67条)
[1954年10月15日]
(本为1954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矿务(一般)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临时标记”(temporarymarker)指一根不小于75毫米见方或直径不小于75毫米的、以直立形式突出于土地地面之上不少于600毫米的混凝土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但如无混凝土可供使用,可使用木材。
第3条 申请方式及表格与其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申请
(1)任何人如有意取得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适当表格,以一式两份方式向矿务总监申请。
(2)每份该类申请书须附有一式两份以1:20000比例绘制的申请地区图则,而图则须显示─
(a)申请地区内所有重要的地方物体、地界标志、溪涧及建筑物;及
(b)在载有申请地区的所在区域的HM20C地图系列内,以比例为1:20000的地形图显示的地形特征,包括申请地区之内或毗邻的任何溪涧的流域及名称(如有的话)。(1971年第92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3)如并无申请的优先次序问题产生,则矿务总监可准许就图则上的文书错误或轻微错误而修订申请,而经过如此修订的任何申请的日期,仍为该申请最初被接纳的日期,该日期须已在申请被接纳时注明在申请书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申请人须对申请地区内土地的业主等给予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人依据第3条条文提出任何申请后,除非其申请已被拒绝,否则须于提出该项申请后不少于4星期但不多于6星期的时间内,向该项申请有关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给予该申请详情的书面通知,并须将每份该等通知书的副本给予矿务总监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予矿务总监。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土地的标记及视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依据第4条给予通知的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或如所需的通知超逾一份,则由依据第4条给予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的任何时间,矿务总监可视察或安排视察申请有关的地区,但须事先给予任何有关私人土地的业主或占用人(如有的话)通知;矿务总监并可为进行上述视察,规定申请人在得到该等业主或占用人的同意下竖立临时标记,以在地面上标示申请有关的地区的分界。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申请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申请人如撤回其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申请,须向库务署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
(2)申请人在探矿地区内将某地区(而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申请是就该地区而提出的)予以标记后,即不得撤回探矿牌照的申请。
第7条 因未能提供财务保证或因营运资本不足而拒绝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规定须就任何目的提供财务保证,而申请人未能就该目的而提供任何他必须提供的财务保证,则其申请须予拒绝。
(2)即使无须如前所述规定申请人提供财务保证,除非处长信纳申请人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的地区作出适当探矿或恰当经营(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处长可拒绝批予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的申请。(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费用及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人在被要求付款后14天内,须向库务署缴付任何被要求的款项,如无如此照办,处长可拒绝其申请。
第9条 分界标记的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用以标示某地区(而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是已就该地区发出的)的标记,须由持牌人或承租人时刻保持状况良好及保持妥为修葺。
第10条 探矿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探矿牌照
探矿牌照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见表格IV)
第11条 处置矿物或保留矿物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有意处置或保留在探矿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矿物的探矿牌照持有人,须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并须─(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a)说明矿物类别及数量,而该申请是就该等矿物提出的;及
(b)说明取得每种矿物的位置;及(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c)提供处长规定的其他资料;及
(d)缴付订明费用。
(2)处长如同意探矿牌照持有人处置或保留任何矿物,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须指明可处置或保留的矿物的类别及数量。
第12条 填充挖掘工程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探矿牌照持有人须将他在探矿过程中所造成的所有非生产竖井、挖掘工程或地坑填充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安全至令矿务总监满意的程度。
第13条 测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探矿牌照的情况,矿务总监或他所授权的矿务人员,须对全部或部分分界进行测量,或可将测量延迟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第14条 探矿的最低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探矿牌照持有人纯用于探矿开支的平均数额,以牌照有效期内每6个月为一段的期间计算,不得少于每月每公顷$25;第一段6个月的期间由牌照日期起计,如牌照经予续期,则第二段及其后的任何6个月期间,由紧接其前的一段期间届满时起计。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最低开支的暂停或减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探矿牌照持有人一经提出申请及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处长可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后,亲自以书面暂停藉第14条施加于牌照持有人的义务,或将该条施加于牌照持有人的平均最低开支数额减少至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在任何其中一种情况下,每次的期间均为6个月(即第14条所述的期间),而即使获批准暂停义务或获批准减少平均最低开支数额的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经开始,处长亦可行使该项权力。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探矿牌照的续期或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将探矿牌照续期或交回,须透过矿务总监提出。
第17条 采矿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采矿
采矿牌照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见表格V)
第18条 呈交探矿图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按照第3条条文提交的图则外,申请人须再向矿务总监呈交一份比例不小于1:2000的图则,显示某地区(采矿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地区而提出的)内已进行的所有探矿工作及所发现的矿物,以及一份载有从该等探矿工作而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陈述书,以供矿务总监保留。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以采矿租契取代采矿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理由相信矿床的情况,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可批给采矿租契以取代采矿牌照,但申请人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中有关采矿租契的条文。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采矿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将采矿牌照续期,须透过矿务总监提出。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在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分界范围内采矿租契的批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可采用订明表格申请采矿租契。
(2)凡有理由相信矿床的情况,不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则可向探矿牌照持有人批给采矿牌照,但申请人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中有关采矿牌照的条文。(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有关劳工方面的义务及总监的修改权力。接受马力等值作为替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在牌照或租契有关的地区内的每4公顷持续雇有最少5人从事采矿作业(不足4公顷亦作4公顷计)。(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2)(a)以每7人1千瓦特的比率计算的节省劳力器具,可按比例获接纳替代第(1)款所指明的人数。
(b)就本条而言,所有内燃机、压燃机及蒸汽机的千瓦特功率,为制造商规格说明书内宣称以千瓦特计的输出功率。
(3)如能向处长显示以令其信纳在关于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或其持有人方面已出现的情况,令其有需要按其指明的条件及其指明的时间暂停藉本条施加于持牌人或承租人的义务,或将所规定的每4公顷最低受雇人数减少至其指明的数目,则处长可亲自以书面如此暂停义务或将规定人数减少。(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2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指明矿物的管有及购买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在本部内,“指明矿物”(specifiedminerals)一词指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使本条例第VI部适用的任何未经加工的矿物。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23条 向处长申请认可买家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有意取得认可买家牌照,须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声明─
(a)他有意购买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指明矿物;(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他拟贮存任何指明矿物的货仓或其他地方的地址;及(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c)可供送达通知书的地址。
(2)处长可驳回任何申请,亦可向申请人批给附表1所订明格式的牌照。(见表格VIII)(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须有移走矿物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从任何采矿地区移走的所有指明矿物,须备有处长以附表1所订明格式发给的移走矿物许可证。(见表格VI)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关于由认可买家移走指明矿物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从认可买家的货仓或其他贮存地方移走的所有指明矿物,须备有处长以附表1所订明格式发给的认可买家移走矿物许可证。(见表格VII)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5A条 处置并非在采矿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的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A部 并非在采矿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的处置
处长收到订明费用后,可向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批给许可,准其处置并非在该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尾矿的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尾矿及废堆
如在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所涵盖的地区内可到达天然水道,则该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可在该地区内将尾矿弃置在该水道,但以每公升不超过10克为限:(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但矿务总监可藉书面命令,禁止将尾矿弃置在任何水道或其任何部分,亦可将弃置的程度局限,方式以他认为适合者而定,而在此情况下,他可订明弃置的方法。
第27条 禁止未经批准的废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经矿务总监的书面批准,不得开始将覆盖层、低级矿石或岩屑堆废。
第28条 缴付租金的责任,及须预先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减少或免除租金的权力。在规例制定前须缴付的租金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I部 租金、发新牌矿税及费用
(1)附表2所列出的租金,须由名列于该附表内的人缴付,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酌情决定权暂时减少或免除任何须如此缴付的租金款额,或减少或免除在所余期间内任何须如此缴付的租金款额。(1999年第57号第3条)
(2)本规例开始实施时正有效的租金,须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前批给的租契;但任何续期期间的租金,须为在续期时所订明的租金。
(3)(a)租金须预先缴付给库务署,另任何矿产税亦须予缴付。
(b)须予缴付的租金如没有在作出要求缴付的日期的30天内缴付,须被增收等同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五的附加费;而该等附加费及未付租金须立即予以缴付。
第29条 缴付发新牌矿税及费用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附表3所列出的发新牌矿税及费用,须就该附表所载的事宜而予以缴付;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酌情决定权减少或免除任何须如此缴付的发新牌矿税或费用的款额。
(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30条 矿产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VIII部 矿产税
(1)任何矿物如已经由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采掘得(无论是否凭借牌照或租契采掘得),并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售出或已以其他方式处置,则以该等矿物的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的矿产税即属到期并须由该持有人缴付予政府。(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2)为厘定就任何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项,该等矿物的价值须为该等矿物在采掘得该等矿物的人或其代表将该等矿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时所处的状况的价值,但减去根据第(3)款条文作出的任何扣减。
(3)在厘定就任何矿物所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时,处长可就任何用以使矿物处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时所处的状况所须采取的必要程序,或就任何其他方面,从该等按照第(2)款条文厘定的矿物价值中,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扣减。
(4)处长可规定采掘得矿物的持牌人或承租人向处长出示处长指明的帐目、簿册、纪录或文件,使处长能够厘定就该等矿物所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
(4A)(a)尽管第(1)款条文另有规定,凡因为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将凭借其牌照或租契而采掘得的矿物用以制造货品,而处长信纳没有方法按照第(2)款评估该等矿物的价值,则处长可就该等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指明每公吨的税率,以及须缴付矿产税的有关期间;而以该税率计算的矿产税即属到期并须由该持有人缴付予政府。(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b)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对于处长根据(a)段在任何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的每公吨计税率方面就他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项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1994年第6号第53条)
(c)(由1994年第6号第53条废除)
(5)(a)凡任何矿产税已到期并须缴付予政府,但因任何理由而未能以足够的准确度立即厘定与该项已到期并须缴付的矿产税有关的矿物的价值,则处长可在考虑该等矿物的可能价值后,规定采掘得该等矿物的持牌人或承租人以临时缴付该矿产税的形式,向政府缴付处长认为适合的合理款项。(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b)如该等矿物的价值已妥为厘定,而按照处长根据(a)段的条文所作规定而缴付的款项,超逾就该等矿物的实际已到期及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则处长须随即将该笔款项中超逾该到期及须缴付矿产税的款额,退还持牌人或承租人,而该笔款项的余数即视为已经用以缴付上述矿产税。
(c)除(b)段另有规定外,当该等矿物的价值已获妥为厘定后,该笔已经缴付的款项,即视为用以缴付全部或部分该笔当时按照所厘定的矿物的价值而计算得的到期及须缴付的矿产税。
(6)就本条而言,“处长”(Commissioner)一词包括总监。
(1961年A54号政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