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程某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皖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因与程某、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厚富、汪洪波、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常合兵、戴金煊,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义、被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迈、B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巢湖A制药厂(以下简称A厂)始建于1984年,开始为巢湖市A营养品厂,1987年组建为巢湖A中药厂,1988年更名为A厂。主要从事蜂产品为主的中药制剂和蜂系统营养保健品,系私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1992年A厂以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与马来西来B企业有限公司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巢湖A厂占出资比例的80%,马来西亚B制药公司占20%,合作经营期限自1992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1997年8月30日A厂与无为制药厂、无为县腾飞医药包装厂、无为县印刷厂、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安徽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药业)。A厂以其在合作企业B公司的股权权益折股720万股,投入新力药业,至此新力药业取代A厂而成为对B公司拥有80%出资份额的中方投资者,A厂的投资人程某也因此成为新力药业的董事,且被新力药业委派至B公司担任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1998年11月30日新力药业增资扩股,吸纳蚌埠涂山制药厂、马鞍山生物化学制药厂和安徽省药物研究所为股东。2003年元月21日A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省巢湖A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成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迈,程某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98.8%。2003年2月9日新力药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3月6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签订了一份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使用《协议书》,约定“B公司需长期使用A厂的无形资产可与A厂协商聘请有关单位专家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进行有偿转让”;“B公司同意目前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1999年两年,每年B公司付给A厂无形资产使用费100万元,2000年起每年给付无形资产使用费200万元整”。本案审理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登记注册在B公司名下的16个注册证号的“B”、“B堂”、“皓健”等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委托安徽省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核准手续。
1997年6月30日,程某代表A厂与冯永鉴代表的B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厂将自己拥有的编号分别为巢国用字(97)字第008987号、第008988号、第008989号三宗土地租赁给B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是40年,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2037年6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4万元整。该份租赁合同在上市公司已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2002年元月18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重新签订该宗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2年元月起将土地租金增调至每年20万元。
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A厂(A公司)分九次拆借资金5953400元给B公司,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2002年2月6日B公司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构为由,形成第27次董事会决议,增加冯永鉴为该公司董事。2月8日B公司形成第28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延长中外双方合作经营期限5年,随后经外经贸委批准,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合作经营期至2007年8月25日。8月23日新力药业发函马来西亚卢国兴先生商请其于9月24日来合肥商定是否延期及撤换董事、董事长人选事宜。2003年4月21日某药业在未得到马来西来答复后,召开某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12次会议,以8票同意,1票反对审议通过对子公司B公司进行经营到期的清算。4月22日某药业发函B公司及程某先生,通知终止合作并决定进行到期清算。4月24日某药业第35号文件作出《关于变更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定》,以程某在任职期间,未征得股份公司同意,擅自申报延期事宜,违规增补一名董事,违规签订两份转移股份公司资产的合同,违反上市前的承诺,决定撤换董事、董事长职务,并委派常兆春、张军、倪淮军等同志前往B公司,要求程某移交B公司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程某拒不进行工作移交。6月19日某药业以程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权益之诉,诉请判令:1、确认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间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的《协议书》;(2)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书》;(3)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的资金拆借行为;(4)程某将B公司持有的“B”、“B堂”等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2、确认由程某召集的关于延长B公司合作经营期限的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无效;程某立即停止实施妨碍B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3、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4、程某应对B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日后的审计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承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003年5月19日A公司以要求B公司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返还借款等为由,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B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有无诉权?被告是否适格?某药业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某药业作为B公司出资额占80%的控股股东,B公司的经营成果直接牵涉到某药业的经济利益。故某药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法人,且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明确具体。此外,司法救济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此案也没有理由排斥属人民法院主管。某药业依据公司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利益和B公司利益的唯一途径,是其行使股权的重要体现;某药业认为程某召集、召开董事会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并提出确认其无效的诉请,该种诉讼形式恰恰对应了《公司法》股东直接行使诉权之规定;在某药业选择管理权利及投资决策权受限的情形下,B公司从法人治理结构的层面上已形成公司僵局,某药业诉请程某移交经营管理权组织清算是其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故某药业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公司利益受到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药业为本案适格原告,程某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B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程某是否实施了造成B公司与A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良行为?实际损害与不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的行为是否为善意?具体为:1、涉讼无形资产的权属归谁所有?该院认为:关于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权属,某药业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该项权属,程某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项无形资产权属在中外双方合作时有明确约定归A厂,虽A厂以其在B公司的股份加入新力药业时未声明对该项无形资产的权利保留,但当时并未作价投入,也不能必然得出系无偿使用的结论,且A厂不存在权利行使的障碍,故上述无形资产的权属实质上并未构成B公司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仍归A公司所有。2、土地租赁费的提高是否损害B公司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双方的约定?该院认为:B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应受上市规则的调整。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程某作为A公司的占98.8%股份的投资人又代表B公司与其交易,明显违背上市规则的规定。且原土地租赁合同在不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租期内应为有效,现提高租金,明显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而自身获益,应为无效。3、关于资金拆借,该事实有无实际发生?有无损害B公司的利益?该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间的资金拆借,虽然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拆借行为不但没有损害B公司利益,反而有利于B公司的发展,故与某药业诉请程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无关。4、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合作延期五年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该院认为:B公司增加冯永鉴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已报某药业备案,某药业一直未持异议,应视为某药业同意。公司章程65条规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在合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构递交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是否延期的决定权应在中外双方。程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表某药业决定延期得到某药业认可,但在2002年6月26日合营企业即按章程规定办理了延期批准登记手续,某药业一直到8月23日才提出商谈是否延期事宜,据此可以推定某药业在此期间同意延期。5、程某有无实施妨碍B公司清算行为,有无实施拒绝移交B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该院认为:鉴于程某当庭陈述其实施了拒绝组织清算和移交经营管理权的行为,经征求双方同意,法庭认为没必要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程某对该事实已构成自认。但是,既然合作期限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中外双方同意,董事会决议形成,且B公司已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故合作企业仍合法延续,故不存在组织清算问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中方)委派2名董事,乙方(外方)委派1名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甲方(中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外方)委派”,“合营各方有权委派和更换董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规定,某药业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职务的决定,因未经外方同意,故违背公司章程规定。至于某药业能否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长职务,由于公司章程中只规定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并未明确撤换董事长应经外方同意,且董事长纯属委派产生,故某药业撤换程某B公司董事长符合章程规定。6、B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亏损和具体数额及其依据?该院认为:某药业该项请求可在公司组织清算审计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2000年3月6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协议书》中有关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权属归A公司所有的约定内容有效,有关使用费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2、2002年元月18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提高土地租金的《协议书》无效;3、某药业诉请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办理;4、驳回某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万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鉴定费12000元,共16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上述判决宣告后,某药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错误确认注册商标的权属,商标权应属于B公司,因为:(1)本案诉争的“B”、“B堂”等商标登记在B公司名下;(2)某药业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表明B公司拥有“B”等注册商标,该信息为被上诉人所确认;(3)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维护的事实表明注册商标的权属归B公司所有。2、上诉人设立前无形资产在B公司使用的历史状态,应在上诉人成为中方出资人后的B公司存续期间得以自然延续。因为:(1)在上诉人发起设立之前,被上诉人未就其持有的专利与专有技术向B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2)在上诉人发起设立时,A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其他发起人声明保留被上诉人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收益权。(3)依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上市《招股说明书》以及被上诉人向深交所出具的承诺与保证,可以推定其对无其他关联交易事实的认可,进而也是对B公司生产中可能赖以的无形资产使用状态的认可。否则,被上诉人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其于2000年所签订的有关无形资产的使用协议当定为无效。3、原审错误确认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并将B公司非正常延续的成因推定为上诉人对合作经营期限延长的认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增加冯永鉴为董事。在缺乏投资双方同意延期的前提下及董事会组成、董事会召开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召开第28次董事会,决定合作企业延期,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判第三项对一个具体的诉请作出了一个模棱两可的判决。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作出了撤免其职务的决定,但未收到实效,故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交出证、章、财务资料及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但原审判决未作出实质性裁判,放任了被上诉人继续控制B公司。5、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诉求避而不谈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1)确认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程某将B公司持有的“B”、“B堂”等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2、将(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撤销(2003)巢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1)确认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间实施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2)确认程某召集的关于延长B公司合作经营期限的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程某停止实施妨碍B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