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直系姻亲间负有扶养义务,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所以应该对扶养权利主体范围进行扩大。下面巨人法务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对扶养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我国台湾地区的扶养制度所涉及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且无论是权利人或义务人都有严格的顺序。
家长、家属;子妇、女婿、夫妻之父母都是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直系姻亲间负有扶养义务,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如果基于自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就会产生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之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而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与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直系姻亲间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成为扶养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制度中可以适当扩大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如,借鉴台湾地区的扶养规定,把公婆、岳父母列为扶养权利主体。理由是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多年,当年的独生子女已经成为了现代扶养关系中的主流。每对独生子女夫妻要扶养四名老人,甚至更多。而一旦夫妻中的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了赡养能力,其需要赡养的直系血亲的扶养权利必然受到影响,甚至会衣食无着,而这些长辈对夫妻一方曾尽到了完全的抚养义务。故为了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扶养问题的矛盾,我国大陆可以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适当扩大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根据亲疏远近的不同,可以从扶养程度、扶养成立的条件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既不使权利人无所养又不使义务人遭受不公正的不利益。至于具体的规范,可以再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其次,基于前文的论述,可以尝试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引入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将主要依靠受害人受害前进行供养的受害人的岳父母或公婆列为被扶养人之一。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这一规定,将被扶养人狭窄的界定为"实际扶养人",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被扶养的未成年人包括: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