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对“生活困难”的范围限制过窄、“适当帮助”一词不恰当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周延性和可操作性三个方面。下面巨人法务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有助于消除人们对离婚后经济的顾虑,作为一种补救手段无疑具有积极作用,然而该制度自身的不足,又使其价值大打折扣。
(一)对“生活困难”的范围限制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42条的理解,给予帮助的“生活困难”仅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包括可以预见的离婚后发生的困难,以致经济地位低下的一方其困难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现行法律只注重离婚时当事人的困难,而排斥离婚后的,甚至是可以预见到的困难,致使许多当事人都无法凭借该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生活困难更多的是在离婚后才会出现。有的是因为婚前为了照顾家庭,抚养年幼子女,照顾患病老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而不好找,生活困难;有的是因为长期患病不能工作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离婚时靠分得的财产生活暂时是没什么问题,熟不知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昂贵的医疗费很快就会把积蓄花尽。
(二)“适当帮助”一词不恰当
首先,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
许多人根据其表面意思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给予帮助也可以不给予帮助,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7条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并不符合“帮助”的范围。
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
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是在我国现阶段也是应该的,但是应该帮到什么程度,与给予“适当帮助”的含义是否还匹配呢?该解释第27条第三款规定了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住房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二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漠视,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