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陈某的父母在事业单位上班,1992年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没有购买婚房,所以陈、董两人便一直住在陈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陈某父母的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产权,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资买下该房产。同年9月,陈某、董某向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买下该使用权房,并顺利办下产证,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陈、董感情破裂要离婚。两人在房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就房子问题,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两人,只是在后来购买产权的时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资,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父母的财产,而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由此推断该房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董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同时陈某对董某的22. 5万元出资可以返还。 董某自然不同意陈某的观点,他觉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没有自己的份额呢?这套房子是因为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购买得到确是事实,但是当初购买产权的时候,陈某的父母以及陈某与自己商量,由陈某与自己出资购买,这就表明陈某父母放弃购买,这从亲情角度考虑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陈某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子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因购买时间在婚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董某夫妇在婚后购买了该房,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基于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取得,所以对这部分价值应先予扣除。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后,该套房子现值52万,其中40万属于陈、董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董两人各分得20万。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这套房子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上,陈某父母并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讲明由陈某、董某夫妇垫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由陈某夫妇出资购买了该房,陈某父母对该房产权没有任何权利,也就谈不上赠与行为了,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正在于此。而被告关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虽产权证登记在陈某一从的名下,但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应当认定为陈、董两人的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陈某父母的承租权,陈、董两人也不会顺利地以低价购得。陈某父母的承租权存在一定的交換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对该部分价值应从房屋的市值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