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4日,沈成巧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乐智应未经其同意便将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卖给雷吉体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乐智应与雷吉体签订《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雷吉体返还该房屋;乐智应认为:沈成巧外出后音信全无,其被摔伤急需用钱医治,两个孩子要吃饭生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卖房子。其与被告雷吉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买卖房屋合法有效;雷吉体认为其向被告乐智应买卖房子订有协议,且两个村民组的组长、村民委员会主任、相邻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其已按约给付房款,乐智应已交付房屋,《购房协议》有效。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乐智应为治病将房屋卖给被告雷吉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据此规定,乐智应为治病有权决定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雷吉体按《购房协议》已付乐智应购房款36100元,乐智应已将该房交给雷吉体使用。原告沈成巧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屋损害其利益。雷吉体应属有偿善意取得该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雷吉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乐智应与雷吉体签订的《购房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成巧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