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固修建住房向原告罗某某购买钢材,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192.20元。2008年5月5日,二被告出具了4192.2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8年8月25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所欠外债由林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向林某某催收所欠货款未果,便将林某某、王某某告上法庭,请求给付所欠货款。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她已与林某某离婚,所欠债务在离婚时已明确由林某某偿还,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某、王某某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人已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人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仍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但王某某可在履行该给付义务后依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向林某某予以追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4192.20元。